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杜金福於民國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37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嗣因杜金福未履行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而於99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 ,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有前開
所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 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並因此撞 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已造成交通 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 量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杜金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福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3時許 ,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號000-00
0號輕機車,從臺南市南區灣裡路88巷廣場處出發,於同日 13時5分許,沿臺南市南區省躬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街379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旁為杜 鴻文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致杜金福 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金福之自白,(二)被害人杜鴻文指訴,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