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均詳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其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因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林哲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瑞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7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一段16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駛在左側、由吳金 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吳金麗亦疏未與林哲瑞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林哲瑞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吳金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 撞,吳金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 臉挫傷,右前臂、雙手、右膝及尾骨挫擦傷之傷害。林哲瑞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金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哲瑞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金麗發 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感覺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遭撞擊 ,伊因而有點不穩,立刻抓緊把手穩住並停車後,回頭看才 知道被同向左後駛來告訴人的機車撞擊,告訴人自行摔倒, 腳被機車壓住,後面的小姐要將告訴人扶起來,但扶不起來 ,伊有過去幫忙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製之職務報告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告
訴人自左後方撞及,然告訴人吳金麗指稱:伊當時沿中華西 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有1部車( 指被告之機車)在伊同向右側併行行駛,但卻突然一直向左 靠過來,當伊要喊叫不要再靠過來時,已經來不及等語,且 依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南 旭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警員到達事故路段照相、測繪採 證時,比對雙方之機車擦撞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擦撞痕 為右側踏板下緣,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牌左側邊緣擦撞 痕吻合,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可見本案 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所辯情節尚難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 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併行時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6年5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76189 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固然亦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刑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