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羿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永勝,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 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105年度交 查字第2116號偵查卷第15頁)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傅意蘋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 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且已履行了大 部分之調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分10期 履行,迄今被告已給付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交 易結果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犯後態度 堪認十分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了 大部分調解條件,詳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日後行車當會更加謹慎小心,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1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