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50號
TNDM,106,交易,85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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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79 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633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昆祿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22時30分 起至22時5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 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2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次按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 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 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因案件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 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檢察官係於106 年9 月30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 23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23日南檢文平106 偵 15179 字第69068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6 年10月15日死亡乙節,亦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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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