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娥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由南往北起駛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告訴人曾建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府前路一段由西往東駛 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騎駛之上開車輛突 由路旁騎駛而出,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姆指遠端指節骨折、左側姆趾蹠趾關節及趾間 關節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建銘對被告郭惠娥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 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