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杰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杰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該路215 號前,自路旁欲駛入道路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該處道路劃有雙黃實線標線,禁止 車輛跨越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雙黃線進行左轉彎,適有龔小芬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由北往南駛至 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龔小芬人車倒地,受有左腦外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現意識混亂、無法 下床與對話,無法自行飲食之重傷害。劉宗杰於肇事犯罪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萬堅定(龔小芬配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二第 21頁),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 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詳警卷第23至45頁),上開照 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 拍攝或錄影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或錄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 錄,拍攝或錄影之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上開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 ,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過失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惟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害人 所受之左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係本次車禍所造成;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年8月9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215 號前,自路旁起駛橫越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轉彎,而 與被害人龔小芬所騎乘,沿該路同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龔小芬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10張、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05 年 11月1 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20239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 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詳警卷第20頁至第45頁、第15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4791號卷〈以下簡 稱核交卷〉第8 頁至第9 頁)可按,上情應可認定。(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 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被害人龔小芬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一、劉宗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雙黃線 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龔小芬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96289 號函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詳核交卷 第11至12頁反面),亦認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堪認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被告雖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左腦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係本次車禍所造成,因被害人龔小芬是往右側倒地 ,撞擊部位應在右側,應該係右腦受傷,而不是左腦外傷性 腦硬膜下出血云云。然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就被害人龔小芬 受傷情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結果 ,認「腦外傷應是腦損傷的主因」等情,有該院106 年3 月 28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469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足稽(詳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龔 小芬腦外傷係其腦損傷之主要原因,本件如被告行經該處, 不貿然起駛並於分向限制線迴轉,被害人龔小芬即不至於遭 撞擊進而發生上開左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結果,是 被害人龔小芬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龔小芬所受左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係本次車禍所造成,自非可採。
(四)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龔小芬因上開車禍,受有 左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現意識 混亂、無法下床與對話,無法自行飲食等情,有永和醫院10 6 年5 月9 日(106 )永醫字第05003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 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200 頁)可按,堪認被 害人龔小芬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五)被告復辯稱:被害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 ⑴0000-00-00 00 :33:48-0000-00-00 00 :33:52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崇學路與崇仁街閃紅燈交岔路口前,有 一沿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灰色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轉入 崇仁街,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之際, 有讓自用小客車先行左轉後,再往前行駛於崇學路由北往南 內側車道。⑵0000-00-00 00 :34:06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在被害人之右前方不遠處之路邊停等。⑶0000-00-00 00 : 34:09於被害人快要駛至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路邊起駛 (被告之車頭朝東,往前行駛),欲橫跨崇學路。⑷0000-0 0 -00 00:34:10-0000-00-00 00 :34:12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正在橫跨崇學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此時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快要駛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被害人機車前方橫跨 崇學路,被告之機車左後方與被害人機車前方碰撞,被害人 之機車往右側倒地,被害人也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詳本院卷二第9 頁)可憑,是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 人龔小芬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均正常行駛,並未有何異樣,亦 未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或其他異常行駛之駕駛行為,顯見被害 人龔小芬未因其腦下垂體腫瘤之病症,而致其注意力有欠缺 ,或有視野缺損,而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事,若非被告貿然 起駛並於分向限制線迴轉,被害人龔小芬即不至於遭撞擊進 而發生上開左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顯 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自不待言。況且,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至被害人龔 小芬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龔小芬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 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龔小芬所受 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劉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8頁),乃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 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龔小芬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龔小芬 受有重傷害之傷勢,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後坦承有過失,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