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73號
TPDA,106,簡,73,201710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民國
106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李女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 申訴,稱其於同年3、4月間遭原告以身體碰觸騷擾達3次之 多,第1次發生在家美國際金融大樓(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大樓)電梯內,當時原告站在被 害人右側,並以手臂用力靠在被害人身上;第2次發生在○ ○大樓外之人行道上,當時人行道上無其他行人,但原告卻 往被害人方向靠近並撞其手臂;第3次發生在○○大樓電梯 內,當時原告站在被害人右側,並以左手碰觸其手臂,原告 前揭3次行為均使被害人感到不舒服及不安。經信義分局調 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 字第10531836601號函(下稱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通 知原告並告知救濟程序。另於同日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 1836600號、第10531836602號函分別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屬 社會局。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依據上開 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 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5398549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認定伊性騷擾成立、被 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及訴願決定均無依據任何物證或人證 可以證明伊有碰觸或觸摸被害人,及無任何證據可直接證明 被害人之說詞為真,伊完全無碰觸和摸到被害人之身體,被 害人之說詞均係其憑自己個人想像、個人喜好、個人認知、 所編造之詞。伊任職之○○大樓電梯有監視器錄影,何以被



害人不提出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作證據?此係因被害人 所申訴之事完全係未曾發生過之事,且本件亦無目擊證人, 故被害人之申訴,完全係無憑無據,隨意編造、誣賴伊之詞 ,原處分引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作為依據,根本係 引用法條錯誤。又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僅記載如有不服 請打(1999)提出再申訴,並沒有明確告知要至臺北市社會 局拿再申訴文件,恐有故意隱瞞之嫌,何以上開函文不記載 應至臺北市社會局提再申訴?而係記載如有不服請打(1999 )專線?此乃係欲誤導伊,使伊不知應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訴願決定以伊未在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所載之法定期 限內提出再申訴,因而認定伊有觸碰或觸摸被害人或說話接 觸等行為,然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所載法定期限應係 用以說明再申訴、時間限制,怎可用以認定伊有觸碰或觸摸 被害人或與被害人說話接觸等行為之證據,而伊有於法定期 間內打1999專線申訴,並非訴願決定書上所載伊未再申訴。 另訴願決定認定被害人與伊互不認識,不可能誣賴伊之必要 云云,然電視新聞經常播報有人僅係看了別人一眼,引起對 方不爽即遭砍成重傷之事件,又如鄭捷捷運車廂無差別殺人 事件、均係與被害人不認識,訴願決定僅聽片面之詞,率而 決定,顯係草率執法、便宜行事、誣賴民眾。信義分局105 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依據不實之事實、片 面之詞而為,自均應撤銷。並聲明:㈠信義分局105年6月23 日函撤銷。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本件性騷擾申訴案調查,以105年6 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601號函將性騷擾調查結 果成立通知原告,該調查結果通知函說明二詳述如對於該調 查結果不服,再申訴救濟期限為收受該處理結果通知後之次 日起30日內,向本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原告於105年6月28 日收受該調查結果,遲至本府裁處日105年10月21日前皆未 向本府社會局表達不服該調查結果之意見說明,本府遂予以 裁處2萬元在案,並無違法,合先敘明。
(二)有關申訴調查經過:
1.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5年6月1日受理申訴人性騷擾事件 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 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 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



調查。」又同準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 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 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 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 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本府信義分局 因未能依前揭規定於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或其有無所屬 僱用人,即就性騷擾之申訴事件依法進行調查,並無違誤。 2.次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6月1日詢問申訴人,申訴人 表示:「身體碰觸共3次,這3次都在105年3-4月的時候,第1 次和第3次都是早上8點多,第2次大概是中午12點。第1次和 第3次都在電梯裡,第1次當時電梯很多人,他站在我的右側 ,對方用手臂故意往我身上靠,感覺得出來他是用力的往我 身上靠,後來往面有人下電梯,電梯比較空,我往其他地方 移動他才沒有靠上來。第3次對方也是在我的右側,他左手 有揹著背包,然後他的左手故意跨過背包,用左手碰觸我的 手臂,而我當時就有打自己的背包拉高並轉向另一邊,不讓 對方碰觸到我。第2次是在公司外一樓的人行道上,對方迎 面走來,當時人行道明明沒有人,但對方卻往我這邊靠並撞 我的手臂,我斥喝他,對方就跑了。除了碰觸我身體外,平 常在大樓時,對方都會故意用猥褻的眼神注意我,也會尾隨 我到商店」,另申訴人形容原告特徵為:「有深色粗框戴眼 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大約30歲,穿深藍色襯衫與牛 仔褲,穿淺褐色的鞋子,身上菸味很重,有背個土黃色布背 包」,由此可知,申訴人知悉原告且經常偶遇原告,並知悉 原告有抽菸習慣。本府信義分局105年6月1日詢問申訴人後 ,經調查復於6月16日10時30分請申訴人協助詢問並指認原 告,申訴人表示本案所述性騷擾事件皆非在上班執行職務中 ,且所述3次性騷擾事件都是同一人所為,經警方提供照片 供指認,申訴人始確認原告(甲○○)無誤,申訴人並表示知 道原告都在12樓下電梯,出電梯後往左走。兩造不認識,無 糾紛,無嫌隙,並表示希望原告受到應有的處罰。本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遂於當( 16)日詢問原告。
3.原告於105年6月16日20時34分警詢紀錄中否認有申訴人所指 稱用手觸碰申訴人手臂,且是不實的指控。另主張整個事件 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鄭○○)惡意主導利用性騷擾事 件做為報復手段。
4.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105年6月16日事發地點○○國際金 融大樓總幹事查訪紀錄所示:大樓監視器無3月、4月影像, 並表示監視器錄影大約保存2週。是以,申訴人申訴性騷擾 事件係發生於105年4月,遲至6月才向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提出申訴,故已查無監視器紀錄。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1.原告對申訴人所為「故意往申訴人身上靠」「用左手碰觸 申訴人手臂」「尾隨申訴人到商店」該等行為經申訴人詢 問紀錄可知絕非經申訴人同意,且不受申訴人歡迎,原告 非1次向申訴人行使性騷擾行為。申訴人與原告在同一棟大 樓上班,常搭乘同一座電梯上下班,彼此約略可記得長相 與行動習慣,申訴人可清楚說出原告有抽菸習慣,身上有 煙味,穿著及打扮,顯示申訴人無認錯人疑慮。又同一層 樓進出電梯上下班往來人口多,上下班時間,同擠電梯時 常發生,如非原告平時有特別對申訴人進行特別作為,為 何申訴人會特別針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況且兩造雙方 都自陳彼此不認識、無嫌隙、無糾紛等等。
2.原告於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詢問紀錄表示係遭○○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鄭○○惡意主導利用性騷擾事件作為報復手 段,然原告係受僱於該大樓威邑設計公司之3D繪圖工程師 ,對於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有何嫌隙、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為何要報復原告、兩者與原告對申訴人所為有何相關 聯性等情事,原告並未提供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佐證。本 案雖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佐證,惟查申訴人與同在該大 樓上班之黃女、3327-HV105087、方女、顏女、趙女等5名 女子皆指證曾遭相同特徵之原告騷擾,顯見原告曾多次以 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碰觸申訴人或不特定人之身體部位 ,或有跟蹤、尾隨等行為,故申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3.另原告指述本府信義分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 836601號函上面為什麼不寫上要到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去提 再申訴?而是寫如有不服請打(1999)專線?根本就想誤導等 事,經查該函確有詳述「本案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 為成立;對於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臺北市○○區市 ○路0號,聯絡電話:1999)提出再申訴」原告之述,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105年6月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被害人105年6月1日、6月16日詢問紀錄、信義分局查訪紀 錄表、原告105年6月16日詢問紀錄、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 、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經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認定性騷擾事 件成立,原告未提起再申訴,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 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 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 :「(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 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 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 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 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 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20條規定: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 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 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 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 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 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 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 擾行為者。
(三)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 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 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 件效力。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 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 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 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 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 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 ,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 ,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原則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審查之。查本件被害人以原告前於105年3、4月間,分別 在工作地點○○大樓電梯或人行道,觸碰被害人,而向信義 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信義分局詢問被害人、原告, 並進行查訪、調查結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 信義分局乃以105年6月23日函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 ,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信義分局10 5年6月23日函暨送達回執附卷足佐(見原處分卷第21、23頁 )。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係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該函文 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 他事由失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 能否定該函文之效力,並應以該函文認定之既成事實(即認 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判斷



之基礎。則被告以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所生之構成要 件效力事實,即該函文所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 規事實為本件認定基礎,於105年10月21日據此認定原告有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0條暨裁 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 ,於法尚無違誤。
(四)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 ,惟查,被害人於105年6月1日向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 出性騷擾申訴,在同日受調查訪談時稱:「(問:請詳述妳 被騷擾經過情形?)身體觸碰騷擾共三次,這三次都在105 年3、4月的時侯,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早上8點多,第二次 大概是中午12點。第一次和第三次都在電梯裡,第一次當時 電梯很多人,他站在我的右側,對方用手臂故意往我身上靠 ,感覺得出來他是用力的往我身上靠,後來前面有人下電梯 ,電梯比較空,我往其他地方移動他才沒有靠上來。第三次 對方也是在我的右側,他左手有揹著背包,然後他的左手故 意跨過背包,用左手碰觸我的手臂,而我當時就有把自己的 背包拉高並轉向另一邊,不讓對方碰觸到我。第二次是在公 司外一樓的人行道上,對方迎面走來,當時人行道明明沒有 人,但對方卻往我這邊靠並撞我的手臂,我斥喝他,對方就 跑走了。除了觸碰我身體外,平常在大樓時,對方都會故意 用猥褻的眼神注意我,也會尾隨我到商店中。」、「(問: 請詳述對你性騷擾之男子之特徵?是否有其資料?)戴深色 粗框眼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大約三十幾歲,穿深藍 色的襯衫與牛仔褲,穿淺褐色的鞋子,身上煙味很重,有背 個土黃色布背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在105年6 月16日受調查訪談時稱:「(問:你於第1次詢問紀錄中指 稱於105年3、4月的時侯共被性騷擾三次,請問這三次的正 確日期、時間為何?這三次性騷擾事件是否都是同1位男子 所為?你當時是否在上班執行職務中?)都發生在3、4月間 ,第1次我記得還是各季穿著長袖,只是正確確日期記不得 ,第1、3次是8時45分許,第12次是12時30分許,皆非上班 中。」、「(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是否為對你性騷擾之人?) 是。」、「(問:你是否知道被申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及服務單位、擔任何職務?)我都不知道,只知道 他都在12F下電梯,出電梯後往左走。」、「(問:你與被 申訴人是否認識?有無糾紛或嫌隙?)不認識。無糾紛、無 嫌隙。」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業據被害人於申訴及 調查時證述甚詳,以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糾葛怨隙 仇恨,此也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9頁),按理當無



誣攀構陷原告之必要。參以被害人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 上班,被害人可清楚說出原告眼鏡、身高、年齡、味道、衣 著及裝扮等特徵,並經被害人指認相片無誤,顯見被害人對 原告印象深刻,若非原告確曾對被害人為前述行為,被害人 豈能詳述原告之特徵。況尚有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工作 之其他多名女子亦出面指認遭原告性騷擾,且該等女子非均 屬相同公司,然所指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不乏相同,如同在 ○○大樓附近或電梯內碰觸被害人身體或尾隨被害人,有衛 生福利部106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50029401號訴願決定( 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0號)、106年2月23日衛部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109號) 、106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2號訴願決定(本院案 號:106年度簡字121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復有含前開案件被害人在內其他多位被害人之申訴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被告不可閱陳報狀)。參諸 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 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 斷,本件被害人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之時、地及經過,且 對員警提供原告相片指認無誤,及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 為與其他多名被害人指述原告性騷擾行為雷同等其他間接證 據綜合判斷,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章行為。原告主 張並未為性騷擾行、是被害人自己編的為云云,尚不足採。 另信義分局認定原告有上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係依憑被害 人之申訴書及2次訪談詢問紀錄、原告詢問紀錄、查訪紀錄 ,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確有違章情事,是原告主張 本件信義分局及被告無證據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云云,亦 無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文僅有記載不服請打 (1999)提出再申訴,並未明確告知向被告所屬社會局取再 申訴文件,或應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有故意隱瞞、誤導之 嫌云云,惟觀諸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說明二記載:「本 案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對於前項處理結果如 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地址:臺北市○○區市○路0號,聯絡電話:1999)提出 再申訴」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可知該函文已明確記 載係「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而1999僅係聯絡電話,原告 教育程度既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44頁),當不可能對 上開教示之記載有所誤解,此尤參諸原處分之教示同係記載 :「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府(地址:臺北市市○路0號



)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等語,及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記載:「本件訴願 人如有不服,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均能如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 行政救濟可明。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伊 有於法定期間內打1999再申訴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因原告逾期未提 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則原告訴請撤銷該函文,於法核有未 合,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