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54號
TPDA,106,簡,5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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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號
                  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涂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50920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4年5月因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 00地號宗地面積4,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8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信義區信義段3小段811號建號持 分(門牌為信義區信義路5段109號地下一層)及其共用部分 即同區段813建號(813建號門牌為同路段109號等,包含一 層、屋頂突出物、地下一層至四層)。
(二)復於102年2月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11, 與建號分別為為同區段628、608、3223、812號(門牌為同 路段109號3樓之9、109號4樓之8、111號3樓之6、111號3樓 之6夾層增建、地下二層等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建號為同 小段813、619、640號等)。
(三)嗣原告於105年7月6日立約出售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 之10(持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及共用 部分之地下三層編號81號停車位(為同區段813建號,權利 範圍10萬分之142,下稱系爭停車位)予案外人姜亦棣及姜 學惠等2人。並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土地 增值稅及契稅。
(四)案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於102年拍賣取得同區段 812建號時隨同移轉取得之共用部分為(即813建號部分持分 ),以102年2月公告之每平方公尺212,677.2元為前次移轉 現值,核算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104,3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9月26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658500號復查決定駁回,續提訴願, 仍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6日出售系爭持分土地予姜亦棣



姜學惠等2人,且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買 受人與出賣人雙方合意按94年5月取得土地持分為前次移轉 現值約定」,此約定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違反公序良 俗、誠信原則,也無礙課稅。原處分機關卻認係102年2月( 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取得之土地持分核課土地增 值稅,捨既存之事證不顧,即非適法。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 之土地增值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6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均認定原 告所出售者係94年5月取得之土地而非102年2月取得之土地 ,原處分機關前後竟相異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租稅法定主 義,亦違反財政部73年9月19日(73)台財稅第59851號函。原 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8條、第9條等規定 ,採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複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買受人與出賣 人雙方合意按94年5月取得土地持分為前次移轉現值約定」 ,答辯機關卻認係102年2月取得之土地持分核課土地增值稅 ,即非適法等語。按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其前次 移轉現值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準此,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應以移轉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 該土地前次移轉核定現值之數額計算之。經查依原告105年7 月12日契稅申報書及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所載,係將本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共有部分即 信義段3小段813建號部分持分(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81號 )移轉予案外人姜亦棣姜學惠等2人。次查系爭房屋所屬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前因另案於103年12月25日以時管 會字第1031225號函提供之附表,載明地下三層編號81號停 車位係原告於102年2月拍賣取得。再查105年7月14日及同年 9月2日地政登記資料,本市○○段0○段000○號之主建物附 表所載,原告持有之同段同小段81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減少142/100000,姜亦棣姜學惠等2人持有之同段同 小段70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增加142/100000,足證 原告本次移轉813建號建物持分,係隨附於原告102年2月拍 賣取得812建號建物及系爭持分土地,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持 分土地係屬於102年2月取得之土地,自應以該次移轉時申報 之移轉現值為本案之前次移轉現值。縱原告主張與姜亦棣



姜學惠等2人合意約定按94年5月取得土地持分為前次移轉現 值,惟該約定僅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據以核認前 次移轉現值。是答辯機關以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67.2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 誤。
(二)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與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及104年度簡更一 字第4號判決相異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應採有利於原告之 判斷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原處分經判決撤銷 後,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依上,原告主 張之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效力,與本案無涉。有關土地 增值稅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審認,以達租稅公平之原則。是答辯 機關依前述事實,審認系爭持分土地係原告於102年2月間拍 賣取得,並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以102年2月取 得時之價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未 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答 辯機關原核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 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 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 之全部費用……。」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 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百者,就 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 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1百以上未達百分之2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 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準此,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應以移轉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該土地前次移轉 核定現值之數額計算之。又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釋:「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1次或分次移轉時 ,核算土地增值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土地所有



權人於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 轉移,應按各次取得之持分及其原地價分別核算。(二)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再分次移轉,如 經查明確認其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 ,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至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 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此係主管 行政機關就同一宗土地所有權,於先後不同時段取得、移轉 全部或部份持分時,如何認定移轉現值,所為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核其內容係指,倘依個案交易情節,可特定移轉之持 分係在何時取得者,即以減除該次取得時之移轉現值為漲價 總數額;倘無從特定,則按各次取得持分之比例及各次取得 持分時之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尚無違土地稅法第28條 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旨,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 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 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94年5月契約申報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2年3月契約申報書、105年7月12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暨契稅申報書及各所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 18日北院木101司執庚字第94578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 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 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綜上以觀,就財產權之 移轉而言,本於契約自由之法律行為選擇自由,在不違反公 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下,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併同基地 移轉時,固無明文限制移轉之基地須與共用部分建物為同時 取得者,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移轉之標的物為何。然就該移轉 所有權涉及之稅賦課徵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6年判字第 418號判例要旨認「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 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 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仍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及租 稅公平原則,依前開土地稅法據以查明前次移轉之基地取得



時點及現值認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言之,前次移轉現值為 何,此為課稅事實問題,本質上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關,如經 查明確認其移轉之基地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 值,自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當無由憑當事人約 定為認定之依據。
(四)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6日立約出售所有之系爭持分土地及 系爭停車位予案外人姜亦棣姜學惠等2人,於105年7月12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該契稅申報書及所附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係將本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二層共用部分即信義段3小段813建號部分持分( 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81號)移轉。而系爭土地暨建物所屬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以時管會字第 1031225號函並提供之附表,載明地下三層編號81號停車位 係原告於102年2月拍賣取得,亦有該函文足資(見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72-73頁),且同區段813建號門牌為同路段109號等 ,建物係包含一層、屋頂突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 下三層至地下四層(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包括編號81 號之系爭停車位。又原告於102年2月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萬分之2711,與建號分別為為同區段628、608、3223 、「812號」(門牌為同路段109號3樓之9、109號4樓之8、1 11號3樓之6、111號3樓之6夾層增建、地下二層等建物)及 其共用部分(建號為同小段813、619、640號等),為前所 認定。復依105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2日列印之地政登記資料 (以上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50、57-63頁),同區段813建 號之主建物附表所載,原告持有之同區段「812號」建號建 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減少142/100000,姜亦棣姜學惠等2 人持有之同區段70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增加142/100 000,足證原告本次105年所移轉813建號建物持分,係隨附 於原告102年2月拍賣取得812建號建物及系爭持分土地而來 ,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持分土地係屬於102年2月取得之土地之 事實,自應以該次移轉時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本件之前次移轉 現值。則被告以102年2月公告之每平方公尺212,677.2元為 前次移轉現值,核算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104,370 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與姜亦棣姜學惠等2人合意「 按94年5月取得土地持分為前次移轉現值約定」云云,惟依 前揭說明,前次移轉現值核為何為事實認定問題,本無從由 當事人約定,原告主張,顯無所據,實無可採。(五)至原告主張本件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前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所涉相 似案件,係認定原告所出售者係94年5月取得之土地而非102



年2月取得之土地,被告前後竟相異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租稅法定主義,亦違反財政部73年9月19日(73)台財稅第598 51號函,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8條、第9條等 規定,採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云云。然查,本件前次移轉現值 業經查明,並無何不明之處,與上開判決所涉個案事實並不 相同,本院及被告本不受該判決所拘束,被告本於其所查明 之事實依前揭法律及函釋認定,係屬合法有據,自無違反租 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或有利不利應 一律注意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業經查明前次移轉現值認定, 也無何違反73年73年9月19日(73)台財稅第59851號函釋之可 言,是以,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按系爭土地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元為 前次移轉現值,以原處分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04,370元,並 尚非無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核無不合。 原告執上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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