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38號
TPDA,106,簡,38,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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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芷羽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棟陳明泰陳冠榮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 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 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2 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前2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同法第49條第3 至5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委任公司法務張鈞棟、公司副總 經理陳明泰、公司總經理陳冠榮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並經 前承辦法官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對於張鈞棟、陳明 泰、陳冠榮擔任訴訟代理人無意見後,容許渠等進行該次言 詞辯論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行政委任書3 份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90、93至95頁),雖審判長未宣示許可渠等為 訴訟代理人,惟因審判長已許渠等為本案訴訟行為,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第4 項規定,視為審判長已許可渠等擔任訴訟 代理人。
㈡、又張鈞棟陳明泰陳冠榮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經本院闡明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行 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例外非律師符合該條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訴訟代理人後,僅表明係原告公司職員乙節 ,有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218 頁),本件復非稅務行政、專利行政、交通裁決事 件,原告亦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 體,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各款之適用,則依首開規定 ,堪認張鈞棟陳明泰陳冠榮不具有擔任本件行政訴訟訴 訟代理人之資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裁定 撤銷先前對張鈞棟陳明泰陳冠榮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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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