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23號
TPDA,106,交,42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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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吳百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福智,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記載之代表人有誤,請原告一併更正。
四、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 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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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