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1號
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鈺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9498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 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臺北市○○○路00號前,因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 示而闖紅燈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 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 0號),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6年7月20日 )前之106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屬實,經原告不服向被 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06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 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騎車由停車場出來確認左右都是紅燈,因當 時原告有等一臺公車通過後才左轉,倘若右邊是綠燈(以停 車場方向來說),正向是紅燈,不可能會左轉,因左右都有 車,有可能相撞。當日情形是左右是紅燈,都沒車行駛,原 告行向為綠燈,自然左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 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證物10)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 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 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卷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見 系爭機車由臺北市青島西路(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兒童醫院)停車場駛出,未待號誌顯示綠燈即逕行左轉 ,員警依法舉發「紅燈左轉」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 6年7月11日、106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404 0000、10634188700號函(證物4、9)在卷可稽。另查本 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 ,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 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此 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 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 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 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 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 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 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1,8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 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 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攔所載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之部分外 ,其餘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 第18頁)、本件裁決書(本院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 34188700號函附員警採證照片、原告行車意象圖、答辯表 所載「職於106年6月20日16-18時擔服側門勤務,於17時 30分許,見重機車(車號000-000)駕駛人,於青島西路 上的台大兒童醫院側門停車場出入口紅燈左轉(南向西) ,職見狀後依規定攔停請其出示證件,告知駕駛人其違規 事實明確」(本院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 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 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 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 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 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 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 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 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 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 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
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駕車經過上開路口並無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 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黃建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 否於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00號 前攔停552-GCL普通重型機車)是的。當時我看到552-GCL 普通重型機車從台大兒童醫院側門紅燈左轉,由南往西方 向,所以我將其攔停告發」、「(問?上開機車騎士是否 為在場原告)是的」、「(問?你攔停之後,原告有無向 你說些什麼)我當時攔停下來,告知其紅燈左轉之違規事 實,原告當下有跟我求情,請我開輕一點,但是我還是照 違規事實舉發,我要將紅單給原告時,原告看我還是照違 規事實舉發,就跟我翻臉,說他沒有違規」、「(提示本 院卷宗第32頁(行車意向圖及答辯表),問?上開圖表是 否為你所製作及敘述內容)圖是我繪製,答辯表內容是我 敘述的文字」等語詳實。又考量證人即舉發員警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 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 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證據 證明有誤判之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 後矛盾之處,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得援為違規事 實之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四)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 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計530元,以上共計 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由 原告預為繳納,其餘530元則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是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 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