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40號
TPDA,106,交,24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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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羅時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被告不服民國106年5月22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梓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 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訴外人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太 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20時21分許、106年1月22日20 時3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前(下稱系爭違 規地點)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民眾檢具採 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審核屬實,認為系爭汽車有「在劃有紅線路 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對太陽公司製單舉發。嗣太陽公 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太陽公司乃於106年4 月14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 2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 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共計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臺北市大安路1段19巷為單行道,全長200公尺, 幾乎均為住家,而該巷內除大樓樓梯出入口或少數店鋪或轉 彎處有劃設紅線外,其餘兩邊連黃線都無劃設,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為住家,其門前卻劃設有紅線禁停,在夜間無 特別標註明示,實讓人難察覺。交通標誌之設置應有一定標



準及一致性,該19巷如有必要禁停,應該一致,怎能獨利此 戶?且該戶另有人員出入口,設鐵門、車庫係路霸行為,交 通號誌之設置應係規範用路人,以利交通順暢,如此濫設用 於淨空佔位,實於法難從。如該處紅線設置之理由已不存在 ,此刻再以紅線裁罰是否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再次檢視本案檢舉人 提供檢舉採證照片,RAQ-0867號租賃小客車確實違規停放於 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路段上,另查本案舉發員警 係依檢舉人提供檢舉採證照片,審核確認RAQ-0867號租賃小 客車確實分別於去(105)年12月27日20時08分至20時21 分 間及本(106)年1月22日20時26分至20時36分間違規停放於 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時間皆已逾3分鐘以上,顯符合停 車之規定,故依法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本案依法舉發 尚無違誤。」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處之左側有明 顯可辨識之紅線。又系爭違規地點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4 年8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430588300號函復,函復內 容略以:「經現場核對本處圖檔,旨揭地點車輛停放處之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處於102年12月2日繪設列管在案」,爰 此,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且違規停車時間皆 已逾3分鐘以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另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違 規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1月22日,民眾分別於 105年12月28日17時10分及106年1月22日23時13分,檢具系 爭汽車交通違規資料上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全球資訊網站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此,原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 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 誤,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 ,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 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 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徒憑個人意 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 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 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另 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違規地點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 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行政處分未



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爰此,原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 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 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 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 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 標示之。」
㈡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 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 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 基準表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若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裁罰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20時21分許、 106年1月22日20時36分許,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之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 違規行為,分別對車主太陽公司製單舉發。嗣太陽公司向被 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共計1,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2紙、採證相片4幀、現場相片5幀及原處分2紙等件, 附卷足稽(見卷第21-22、28-31、43-45、61-65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相片及現場相片 所示(見卷第28-31、61-65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左邊 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清楚可辨,自係紅實線禁 止臨時停車區無疑。準此,原告確有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 地停放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2項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 段亦有明文。查依前揭所述,系爭違規地點左邊路側確實繪 有紅實線,而紅實線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4條所規範 之禁制標線,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 對物之一般處分。系爭違規地點之標線既為紅實線,且係有 權責設置該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劃設,則依上開定義 可知即屬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 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義務,已如前述,駕駛人自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 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 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 守。則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劃設有可清晰辨識之紅色標線 路段皆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 大眾所眾所周知,甚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準此,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 且遵守關於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 。再者,某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 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而 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 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僅能就該對 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 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難認系爭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 線禁制標線有設置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更遑論係有權責劃設 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劃設該路段之紅實線禁制標線, 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 行政處分之情形。若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 禁制標線劃設有不符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 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 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 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 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 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 ,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 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 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 障。是原告前開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側繪設紅實線有不當云 云,核無足取。另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路段照片以觀 ,清楚顯示系爭違規地點劃設有紅實線,依原告停車之狀態 而言(系爭汽車停於紅線外側),原告顯然確有認知系爭違 規地點係有劃設紅實線之情,則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 原告自應知悉並能注意系爭違規地點不得臨時停車;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注意遵守系爭紅實線之情,是本件 原告違規停車縱令非故意為之,其未查看確認之情,亦係具



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原告主張系爭 違規地點於夜間無特別標註明示有繪設之紅實線,實讓人難 察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 時停車處停放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 鍰900元,共計1,8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 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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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