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92號
TPDA,105,簡,292,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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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羅元慎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林曉琴(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民國105年9月22日北執亥105年特種稅執專字第33664 號函及執行命令均撤銷」,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茲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變更及追加為「(一)確認被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05年9月22日北執亥105年特種稅 執專字第33664號函及執行命令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二)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股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1股,及上開股票自民國 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利。(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 告新台幣1千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關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民國105年9月22日北執亥105年特種稅執專字第33664 號函及執行命令係就83萬3,686元之範圍對原告財產予以扣 押、查封及禁止處分(本院卷第18-21頁),顯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應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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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