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黃耀徵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被 告 張文昌
蘇炎坤
詹益仁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查原告以訴之聲明
第1 、2 、3 項分別訴請確認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張文昌間、被告蘇炎坤間、被告詹益仁間自民國106 年6 月14日
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上開請求均無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自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以,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各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4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 =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 萬5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 萬7,335 元,尚欠3 萬2,670
元(計算式:50,005元-17,335 元=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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