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周健雄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楊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年10月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向其借款1,450萬 元,尚餘900萬元未償事實衍生之關連性紛爭,二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間借款1,300萬元予被告投資「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被告又以增資為由,再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總計借款1,450萬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僅 先歸還550萬元,其餘借款900萬元,被告則於102年11月19 日以其所謂張大千「描金荷花扶搖直上圖」真跡畫作乙紙( 下稱系爭畫作)抵扣,所謂「抵扣」係指系爭畫作的變賣價 值,並非系爭畫作本身,原告並無同意被告代物清償,兩造 並一同前往中國大陸詢價找買家,然因被告嫌買家出價過低 而未出售,系爭畫作並由原告保管至今。詎經原告將系爭畫 作送交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系爭畫作屬於贗品 ,價值僅有2,000元,系爭畫作無法變賣出售,故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借款900萬元,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縱被告 抗辯已清償有理由,系爭畫作既無900萬元之價值,被告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900萬元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2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 年11月19日交付系爭畫作予原告抵償積 欠原告之借款900 萬元,另於104 年3 月12日以現金給付原 告550 萬元,此有原告簽立之收據及還款證明可證,是被告 已無積欠原告借款,原告雖稱系爭畫作經鑑定為贗品,惟原 告送鑑定之畫作與被告當初交付之畫作是否同一,令人存疑 ,況原告據此告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有保管條可 稽(本院卷第8頁、53頁)。
㈡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 茲收到楊士緯返還新台幣玖佰萬元正,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9日。」等語(本院卷第54頁)。
㈢被告以現金5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兩造並於104年3月12日 簽立還款證明(下稱系爭還款證明),記載「茲甲方楊士緯 於民國97年8月15日向乙方周健雄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 萬元整,甲方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張大千描金荷花扶搖 直上圖(如附件)以新台幣玖佰萬元抵扣,尚餘新台幣伍佰 伍拾萬元欠款,今日甲方以現金伍佰伍拾萬元歸還乙方,雙 方皆無異議,謹此!!」等語(本院卷第55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1,450萬元,嗣經伊催討,被告 於102年11月19日交付系爭畫作,另於104年3月12日以現金 清償5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系爭保 管條、系爭還款證明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53-55 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畫作經鑑定為贗品而無 900萬元之價值,故被告尚欠借款900萬元未清償,縱認被告 已清償,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900萬元之利益,被告亦 應負返還900萬元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約定借款900萬 元債務以系爭畫作抵償而成立代物清償契約?㈡原告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借款900萬元債務以系爭畫作抵償而成立代物
清償契約?
⒈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是代物清償必係債務人以他種 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始生 債之關係消滅。復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 合意,代物清償即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 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3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系爭畫作變賣後之價值供償還900萬 元借款,系爭畫作仍屬被告所有,而非以系爭畫作抵償900 萬元債務,兩造並無代物清償之約定,證人林淑華並到庭證 述:「一直都是被告的,因為原告只是代為處理畫的買賣的 事情而已。」、「因為當時畫是要帶去賣的,尚未賣出之前 ,被告說要去上海找朋友,被告怕口說無憑,等畫賣了之後 ,如果超過900萬元,900萬元是要還原告,超過部分要返還 給被告,所以叫原告先簽一張收據給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67-6 8頁)為證。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14日提出刑事告 訴狀中已主張「…迫使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同意以該 系爭畫作抵扣借貸金額900萬元…」等詞,核與被告抗辯兩 造約定以系爭畫作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作為清償900萬 借款債務方式乙詞相符。次查,依其內容為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收據記載「茲收到楊士緯返還新台幣玖佰萬元正,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9日。」等語;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還款證明 亦記載「茲甲方楊士緯於民國97年8月15日向乙方周健雄借 款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以張大千描金荷花扶搖直上圖(如附件)以新台幣玖佰萬元 抵扣,尚餘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欠款,今日甲方以現金伍佰 伍拾萬元歸還乙方,雙方皆無異議,謹此!!」等語(本院 卷第54-55頁),依前開記載文意,兩造合意由被告以移轉 系爭畫作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代替原定返還借款之給付, 並合意以900萬元計算系爭畫作之價值,扣除借款債務數額 900萬元作價清償,雙方即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告事後亦 依約履行給付系爭畫作交付原告受領完畢,參照上開說明, 無論系爭畫作之實際價值是否與900萬元相當,依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900萬元借款債權即因被告為代物 清償而消滅。原告爭執系爭畫作價值僅值2,000元,兩造間 無代物清償約定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9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中之900萬元借款債務確有代物 清償之合意,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畫作代償900萬元債務, 經原告受領完畢,900萬元債務即屬消滅。系爭借款債務中 之900萬元因被告代物清償而消滅,剩餘550萬元債務亦經被 告於104年3月12日以現金550萬元清償而消滅,亦有系爭還 款證明可稽,系爭借款債務1,450萬元既因被告全數清償而 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9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 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抵償之系爭畫作為膺品,僅值2,000元,並無 900萬元價值,被告獲有900萬元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等語 ,提出字畫鑑定報告為證,並據證人楊淑銘結證稱系爭畫作 確定是仿品等語(本院卷第69頁)。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中之900萬元債款債務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由被告交 付系爭畫作抵償90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無論被告給付之 系爭畫作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於代物清償範圍內 債之關係均歸消滅,該代物清償約定未經撤銷或解除而不存 在,則被告受有90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成立 之代物清償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於法不合。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依兩造代物清償之合意,給付系爭畫作 以代償900萬元借款債務乙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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