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洪堯載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游仕成律師
被 告 黃呈聰
黃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呈聰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六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五六之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碧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A5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4、B5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五六之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4、D5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4、C5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遷出,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呈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碧芳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呈聰如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碧芳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29號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黃呈聰(下稱黃呈聰)、被告黃碧芳(下稱黃碧芳)分 別無權占有系爭29號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㈠黃呈聰應自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虎林段一小段577、644、645、656-44、657、659及660地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C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E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29號2樓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黃碧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D4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H4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I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L4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M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N4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3-4頁。嗣經 本院囑請地政機關測量黃碧芳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變更其聲明為:㈠黃呈聰應自 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一小段577、644、645、656-44、 657、659及660地號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D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F2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29號2樓 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黃碧芳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E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G4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C5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D5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5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F5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G5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物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 占用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 226-227頁)。核原告所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阿育(下稱蔡阿育)於民國98年12月 15日與訴外人劉思穎(下稱劉思穎)簽訂買賣契約,向劉思
穎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並 於同年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及蔡阿育為系爭29號 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黃呈聰未經伊及蔡 阿育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竟無權占用系爭29號2樓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命黃呈聰將系爭29號2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伊。
㈡、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黃碧芳未經 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4、B4、C4、 D4、A5、B5、C5、D5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及5樓房 屋(下稱系爭29號4、5樓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黃碧芳將系爭29號4、5樓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伊。
㈢、並聲明:⑴黃呈聰應自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一小段577 、644、645、656-44、657、659及660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F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 29號2樓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黃碧芳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建築物 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後,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呈聰則以:伊與系爭29號2樓房屋原屋主之配偶即訴 外人黃呈一(下稱黃呈一)約定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7號3樓房屋) 與系爭29號2樓房屋互換使用,該互換房屋使用契約亦為原 告購買系爭29號2樓房屋前即知悉,自應受該互換房屋使用 契約拘束,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29號2樓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碧芳則以:伊於69年間,得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水波(下稱黃水波)同 意,興建系爭29號4、5樓房屋,嗣於92年間劉思穎向系爭土 地地主購買土地,亦不反對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42 5條之1立法精神,伊對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不應因所有權變動 而受影響;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權利為目的,本 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148條之規定,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蔡阿育於98年12月15日與劉思穎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向劉思穎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並於同年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在原告、蔡阿育為 系爭29號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28、121-152頁)。㈡、系爭29號2樓房屋現為黃呈聰占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為 黃呈聰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㈢、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51頁)。㈣、系爭29號4、5樓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黃碧芳出 資興建,黃碧芳為該等房屋所有權人,並由其占有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55、264頁反面)。㈤、系爭29號4、5樓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A5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64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4、E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64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4、B5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656之4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4、D5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65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G4、G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65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4、C5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同段66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F4、F5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土地(下稱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測屬實,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北 市松地測字第106315355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 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000- 0000頁、第214-216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9號2樓房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該房屋目前為黃呈聰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黃 碧芳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㈠黃呈聰有無占有使用系爭29號2樓房屋 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黃呈聰遷讓返還系爭29號2樓房屋 ,有無理由?㈢黃碧芳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原告請求黃碧芳拆除系爭29號4、5樓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是否係以損害黃碧芳權利為目的?㈤原告請求黃 碧芳拆屋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黃呈聰有無占有使用系爭29號2樓房屋之合法權源?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 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 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占有連鎖,乃自有權占有人受讓占有 者,對所有人所為其亦屬有權占有之主張,如所有人將占有 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外(例如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有權占 有人並無從對受讓人繼續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490號判例明揭:「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 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 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 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 該房地之權利」之旨,即為適例。
⒉經查,黃呈聰自陳伊係本於與黃呈一之互換房屋使用契約而 合法占用系爭29號2樓房屋云云,並以伊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 7年度北簡字第3147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院北簡字第31 477號事件,判決則稱為本院北簡字第31477號判決)中以證 人身分之證述資為佐證,惟考據本院北簡字第31477號事件 中,主要爭執點係在判斷黃碧芳是否以其所有之系爭29號4 樓房屋,與劉思穎成立互換房屋使用契約而合法占用當時為 劉思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如該案 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並未關涉系爭29號2樓房屋與 系爭27號3樓房屋間是否存有互換房屋使用契約,有本院北 簡字第3147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再徵 諸本院北簡字第31477號事件中證人黃碧燕證述:房子蓋好 後黃碧芳就住在四樓,一樓是租人作店面,二、三樓只作倉 庫,俟伊父親黃水波過世後,黃碧芳就因為工作關係沒有住 在四樓,四樓東西搬到三樓集中存放,黃碧芳則使用一樓店 面後半面積,這是透過黃呈聰協商的結果等語可按(見本院 北簡字第31477號事件卷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黃呈聰於該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大哥黃呈一過世後,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就過戶給伊大嫂 劉思穎,後來黃碧芳說經濟不好又沒工作,透過伊向劉思穎 轉達是否能將該房屋面積讓給黃碧芳做生意,四樓的東西搬 到三樓。系爭29號2樓及27號2樓房屋均係伊在使用,系爭29 號3樓及27號3樓出租,僅留一個房間給黃碧芳等語明確(見 本院北簡字第31477號事件卷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 頁),可見黃碧燕及黃呈聰以證人身分證述俱未敘及系爭29
號2樓房屋與系爭27號3樓房屋間有何互換房屋使用契約存在 ,準此,實難認黃呈聰主張屬實。再者,黃呈聰縱因得劉思 穎或黃呈一之同意占有系爭29號2樓房屋,而得對劉思穎、 黃呈一主張為有權占有,然當劉思穎將系爭29號2樓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交付包含系爭29 號2樓房屋在內之房屋,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 卷第15頁反面),基於債之相對性,黃呈聰即無從對原告主 張為有權占有。黃呈聰誤認「占有連鎖」原理之內涵而抗辯 如上,非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黃呈聰遷讓返還系爭29號2樓房屋,有無理由? 黃呈聰對原告而言並無占有使用系爭29號2樓房屋之合法權 源,業如前述,黃呈聰業已自認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29號2 樓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黃呈聰將系 爭29號2樓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黃碧芳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黃碧芳對於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9號4、5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及黃 碧芳有系爭29號4、5樓房屋所有權等事實,俱未爭執,業如 前述;黃碧芳雖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然為原 告所否認,故應由黃碧芳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類推適用者,乃比附援引之謂,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 行法上未有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某性質相 似之規定以資解決。而法律之制定有其根本精神,故法律秩 序必有其統一性,就某事項規定若如此,則對於其類似事項 ,若無明文,亦必適用同一法則,始能適合社會通念,是以 ,類推適用與否,應視該當訟爭問題與法已規範之事項間, 是否具有應適用同一之法律上利益衡量。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 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 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數眾多(見本院卷第121-151頁),系爭29號4、5樓房屋並非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難認系爭 土地及系爭29號4、5樓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或為相類似之 情事,尚無為同一利益衡量之類推基礎存在,而尚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黃碧芳此部分抗辯,委無可 取。
㈣、原告請求黃碧芳拆除系爭29號4、5樓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是否係以損害黃碧芳權利為目的?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 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參照)。
⒉本件黃碧芳未能證明系爭29號4、5樓房屋就系爭占用部分土 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目的在回 復其所有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 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要旨參照)。況系 爭29號4、5樓房屋為黃碧芳於同棟1至3樓房屋建造完成後再 出資加蓋之違章建築,此經黃碧芳自認無訛,其結構應與同 棟1至3樓房屋有別,衡情拆除系爭29號4、5樓房屋,應無礙 同棟1至3樓房屋之主結構安全;又公寓樓頂平台之用途,一 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機械室、屋頂出入口、避雷針、 共同天線、放置水塔、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任 意加蓋建物,勢將影響全建築物景觀及住戶安全、利用。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黃碧芳將系爭29號4、5樓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黃碧芳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共利 益,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殊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可言。是黃碧芳所辯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有悖民法 第148條規定云云,並無足取。
㈤、原告請求黃碧芳拆屋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前述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51頁),黃碧芳所有系爭29號 4、5樓房屋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黃碧芳 復不能證明其占有該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黃碧 芳為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上之系爭29號4、5樓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29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黃呈聰未能 舉證證明合法占用該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黃呈聰應將系爭29號2樓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系爭29號4、5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4、 A5、B4、B5、C4、C5、D4、D5土地部分,黃碧芳復未能舉證 證明有權占用前開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黃碧芳應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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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 │ │屋層數 │ │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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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364-│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加強磚造│樓層二:30.36 │ │2分之1 │
│ │000 │區永吉路45│區虎林段一│3層 │ │ │ │
│ │ │9巷7弄29號│小段577、6│ │ │ │ │
│ │ │2樓 │45、656-44│ │ │ │ │
│ │ │ │、65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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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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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應有部分 │
├──┼─────────┼─────┤
│1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180957分之│
│ │一小段577地號 │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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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2600分之45│
│ │一小段645地號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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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2分之1 │
│ │一小段656-44地號 │ │
├──┼─────────┼─────┤
│4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315000分之│
│ │一小段659地號 │810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