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41號
TPDV,106,重訴,44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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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謝逸榮(原名:謝維隆)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具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上 午9 時4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兩造應於106 年10月23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一)原告以兩造間原證1 至4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為違約責任 之主張依據,請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約定,具狀陳明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二)關於原證26、27付款明細表自第2 期「地下壹樓底版完成 」至第8 期「使照下達」之期款,被告有無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6 條,及兩造原證5 至原證8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6 條規定催告原告繳款?倘有,請惠予提出繳款通知 單、送達回執或其他相關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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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