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11號
TPDV,106,重訴,411,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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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黃憲文
       黃陳富美
       黃雪貞
       黃雪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黃雪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黃貝瑜
       黃貝琪
兼訴訟代理人 黃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辦理被繼承人黃固榮之不動產遺產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三項為:「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58號卷第4頁背面)。嗣於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等人於繼承黃固榮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 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固榮與原告於 56年8月12日 於當時名為中央酒店之富都大飯店(飯店址為臺北市○○○ 路○段000號)舉行結婚典禮並公開宴客,嗣後未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共育有三女(即被告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 。當時訴外人黃固榮雖與被告黃陳富美仍有婚姻關係,惟依 修法前民法之規定,重婚罪僅係得撤銷而並非無效,又訴外 人黃固榮嗣後與被告黃陳富美離婚,故原告應為訴外人黃固 榮之原配。而因訴外人黃固榮晚年生病期間,為免無法繼續 照顧原告及為原告晚年生活考量,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而於103年8月23日於訴外人黃固榮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書立 贈與契約書二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表示願將座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5,000萬 元無償贈與原告。被告等雖以訴外人黃固榮另於103年9月3 日由訴外人簡維能代筆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經訴外人黃固榮撤銷,惟原告為贈與 契約之受贈人,並非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且訴外人黃固榮生 前並未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原告應不受系爭代 筆遺囑之拘束。故被告以訴外人黃固榮係以代筆遺囑方式撤 銷對原告所為之贈與,應不生效力。再因訴外人黃固榮業於 103年9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均係其繼承人,是原告爰依民 法第1148條及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等人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等人應將前項不動產,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⒊被告等人於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 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容黃雪貞則以:訴外人黃固 榮於 103年9月3日指定訴外人簡維能黃勝吉黃信義為現 場見證人,由訴外人簡維能代筆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為:「 …。二、 103年8月5日至今之期間,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 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何文件,皆予撤銷 ,但黃憲文委託或指示之文件,不在此限」等語觀之,訴外 人黃固榮應已於103年9月3日另以遺囑撤銷其於103年8月23



日所書立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及5,000萬元之契約。又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中,訴外人黃固榮之簽名筆跡與往常不 同,贈與之作風亦與平日不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 實有可疑。又系爭贈與契約雖載明:「茲甲方為乙方晚年生 活考量及履行道德上義務,願贈與財務與乙方,乙方允受贈 與...」等。惟訴外人黃固榮與原告舉行結婚典禮之前,早 已有合法配偶(即被告黃陳富美),原告與訴外人黃固榮間 並無法律之身分法上之關係,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 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7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所為之贈與難謂係為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復按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系爭贈與契約既非經公 證,且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訴外人黃固榮於103年9月3日以 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雪卿黃雪莉則以: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請求依據,惟訴外人黃固榮書 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年逾80歲,且病況嚴重,常意識不 清,由系爭贈與契約書立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贈 與契約書立之時間係訴外人黃固榮之就寢時間,該時應已 萌生睡意,精神狀態實難正常,是否有為法律行為之完全 行為能力,應有疑問。且訴外人黃固榮死亡時,其金融帳 戶內僅餘367 萬元,反觀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點與訴外人 黃固榮死亡時點相近,贈與之金額又與其帳戶內之餘額差 距過大,難認其於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又依民法第 408條之規定,贈與人有任意撤銷 權,訴外人黃固榮自得以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不須 向原告表示。而原告稱撤銷應向受贈人為之,並以訴外人 黃固榮並未以意思表示撤銷贈與契約,主張其為贈與契約 之受贈人,不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復又稱其與訴外人黃固 榮曾舉辦過結婚儀式而為訴外人黃固榮之配偶,顯然主觀 上認為其為繼承人之一,自應受系爭代筆遺囑之拘束,惟 原告竟稱不受系爭代筆遺囑之拘束,前後顯有矛盾。再意 思表示本不侷限以一定形式行使,以言詞、文書均得為之 ,訴外人黃固榮以代筆遺囑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屬適法。況被告黃貝玲與原告同住,其於訴外人黃 固榮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亦在旁,於知悉系爭代筆遺囑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時,理應立即告知原告,應可認訴外人黃



固榮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原 告嗣於三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常情有違。
⒉又訴外人黃固榮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認識原告並與之交 往,並於 56年8月12日重婚,原告更於訴外人黃固榮與被 告黃陳富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誕下二女,除違反民法第98 5條之禁止規定外,亦構成刑法第237條之罪,而重婚本身 除受到道德非難外,自非法之所許,系爭贈與契約自與履 行道德上義務無涉。原告以訴外人黃固榮所簽立之系爭贈 與契約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稱訴外人黃固榮因此不 具任意撤銷權,於法尚有未合。訴外人黃固榮自得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系爭代筆遺囑書立當日,訴 外人黃固榮並未表示要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從告知原告 有關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情事,且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當日 之錄音錄影可以看出訴外人黃固榮並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係 由其他人念給訴外人黃固榮聽,並非出自訴外人黃固榮之口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黃固榮與原配偶黃陳富美共育有黃憲文黃雪卿、黃 雪貞、黃雪容黃雪莉,另與原告共育有三女即被告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而訴外人黃固榮於 103年9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 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
㈡訴外人黃固榮曾於103年8月23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 土地贈與原告,並另贈與原告 5,000萬元,系爭贈與契約除 訴外人黃固榮及原告之簽名外,並有見證人饒慧美、李政中 及楊適之簽名。(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58號卷第6至7 頁)
㈢訴外人於 103年9月3日曾指定訴外人簡維能黃勝吉、黃信 義為見證人,並指定訴外人簡維能兼筆記人,由訴外人簡維 能書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於民國103年9月 2 日午夜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 作之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遺囑)皆予已撤銷。民國103年8 月 5日至今之期間,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 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何文件,皆予以撤銷,但黃憲文委 託或指示之文件,不在此限。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簡維能、黃 勝吉、黃信義。以上是按照立遺囑人的口述意旨筆記而成, 並當場宣讀講解,經見證人及立遺囑人一致認為與口述意旨 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於繼承訴外 人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 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 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 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 ,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 履行)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 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5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贈與契約記載「茲甲方(即訴外人黃固榮)為乙方 (即原告)晚年生活考量及履行道德上義務,願贈與財物 與乙方,乙方允受贈與,訂定條款如下:第一條甲方無償 贈與乙方以下財產: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二條本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應立即配合提供相關證 件與乙方,將贈與標的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 。第三條贈與標的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 負擔」、「茲甲方為乙方晚年生活考量及履行道德上義務 ,願贈與財物與乙方,乙方允受贈與,訂定條款如下:第 一條甲方無償贈與乙方以下財產:現金:五千萬元整。第 二條贈與標的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簽署人為「贈與人黃固榮、受贈人李貴美即原告」, 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58號卷第 6頁至第7頁),足見贈與人黃固榮及受贈人原告已就無償 給與之財產即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 贈與契約既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 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是堪認系爭贈與契約應生贈與之效 力,亦即發生訴外人黃固榮生前贈與系爭土地及5,000萬 元予原告之法律效果。
3.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黃固榮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因年邁 久病且為其就寢時間,精神狀態並非正常,系爭贈與契約



不生贈與之效力云云,查訴外人黃固榮於簽立系爭贈與契 約過程,聽聞訴外人李政中朗讀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內容後 ,陳稱:「 5,000萬元哪夠用?」等語,並由訴外人黃固 榮親自在系爭贈與契約簽名,過程並表示「簽不多字不要 緊,當然簽是有好沒壞」、「還讓你們跑一趟」、「現在 拿一支筆比拿一支鋤頭還吃力」、「真不好意思呢」、「 今天明天會怎樣都不知道,對吧」、「人家幫我們忙,你 要報答」等語,有本院勘驗系爭贈與契約簽署經過光碟之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故從訴外 人黃固榮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過程之表現,其清楚認知贈 與5,000萬元與原告,期間並對見證人等之協助見證造成 叨擾表示歉意,故訴外人黃固榮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之精 神狀況正常,且出於自由意識為系爭贈與,並親自簽名蓋 指印,並無被告抗辯之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被告抗辯之 系爭贈與契約不生贈與之效力云云,委不足採。 4.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 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之 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應以達 到相對人始生效力,亦即訴外人黃固榮如欲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之贈與,依法即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送達相對人 即原告始生撤銷之效力。查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固榮以系 爭代筆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而系爭代筆遺囑記載 「103年8月5日至今之期間,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 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何文件,皆予以撤銷」 等語,有系爭代筆遺囑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然 原告並非訴外人黃固榮之法定繼承人,並非當然受系爭代 筆遺囑效力拘束,訴外人黃固榮縱然以系爭代筆遺囑表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仍須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乃生效力,故不因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即當然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又被告抗辯:被告黃貝玲與原告同住,其 於訴外人黃固榮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亦在旁,於知悉系爭 代筆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理應立即告知原告,應可 認訴外人黃固榮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已達到原告之支 配範圍云云,然此經被告黃貝玲當庭否認,並稱:訴外人 黃固榮於103年9月3日並未表示要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如 何有立場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上



開抗辯僅為其空言主張,除經被告黃貝玲當庭否認外,更 無舉證被告黃貝玲有何代原告受訴外人黃固榮所為意思表 示之權限,或有何轉知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予原告之義務, 故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5.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贈與縱使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 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 拒絕履行。因此,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 行前,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而以被告於本件所 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訴外人黃固榮於系爭贈與契約成 立後,於其生前曾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如上述,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黃固榮之繼承人,於繼 承訴外人黃固榮遺產範圍,自應對於訴外人黃固榮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 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黃固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0萬元,自有理由。 6.末按贈與人就前條第 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 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贈與人 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 訴外人黃固榮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贈與,則依民法第 40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本件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於繼承訴外人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5,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即遲延利息部分)極微,與原告請求勝訴部 分比例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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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