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9號
TPDV,106,重訴,269,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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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丘信德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吳怡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 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 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 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 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 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同法第31條之3 亦有明定。而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觀諸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 同)55億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 106 年4 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至少107 億6,00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



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二)被告應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前八版登載本案判決及道歉啟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其反面)。經核,原告 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 億6,000 萬元,第二項聲 明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並 應與第一項聲明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是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4 萬4,100 元(計算式:7,223 萬 8,000 元+3,000 元),扣除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已繳裁判 費8,000 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 一第12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23 萬3,000 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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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