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周宏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周素蘭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權利 範圍289/10000)、同段782-1地號(權利範圍450/10000) 土地、18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 90 年 8月間向訴外人周萬財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6,370,000元,分別由原告以現金及支票支付第1 、2、3期款項共3,070,000元,第4期款則係由原告以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地為抵押,並邀同原 告之弟弟周宏明為連帶保證人,向瑞興銀行貸款 3,500,000 元後,匯款 3,300,000元予訴外人周萬財,用以支付買賣價 金。而原告亦曾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為求居家平安,而委 請命理師論斷吉凶,並委託裝潢設計,裝潢工程費用共1,69 7,650 元亦由原告支付。惟因原告因涉犯殺人罪及傷害罪,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周江誦名下,並於裝潢完工後 提供予原告之母親周江誦及長子周建緯住居。詎被告周素蘭 竟藉詞「過運」(即添置房產可以補運)等,央求將系爭房 地暫時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之母親竟擅自同意辦理。原告為 顧及親情,並衡酌母親年事已高,始同意變更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原告母親於102年2月17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仍由長 子周建緯設籍居住迄今,應可認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 為原告,被告僅為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系爭房地既為原告 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雖稱系爭房地為其向周江誦所購買,惟其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且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 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遷讓房屋案件)
中,被告就其與母親間買賣契約之條件,先係主張原告僅以 6,4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稱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屢向 其借款,至91年間已積欠其約7、800萬元之債務,原告係於 91年間被告召集家族商議債務清償事宜時,始同意以系爭房 地抵償積欠之債務等,惟後又改稱其係以 3,400,000元向母 親購買系爭房地,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而兩造從未就積欠 之金額為何達成共識,更無可能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被告 顯然係將借名關係,謊稱為買賣契約。又周江誦為家庭主婦 ,於79年至90年之期間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常用帳戶分別為 :⒈郵局帳戶(帳號:00019690234327號),供匯入敬老津 貼之用。⒉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1710011208800號),供 租金收入匯入之用。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140576577625 6 號),為供定存及日常生活收支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均位 於周江誦住家附近,至周江誦死亡前均有往來記錄。惟周江 誦係以於 92年1月10日新設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 (帳號為0093-22-095541-1;下稱系爭帳戶),供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價款匯入,而被告係於92年1月2日與周江誦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再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係由被告保管,且於 達成往來紀錄目的後,匯入之 3,300,000元,隨即遭提領完 畢,嗣後該帳戶亦無資金往來,而於97年間成為靜止戶,被 告又曾告知原告及訴外人周宏明系爭帳戶為其所有,顯見該 帳戶係由被告支配管理,應係被告於92年間為偽造系爭房地 過戶之金流所開設之帳戶。雖系爭帳戶曾於92年7月11日及 92年9月22日分別轉帳500,000元至原告及訴外人周宏明之帳 戶,惟該金額係因被告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周宏明投資六合彩 之獲利,並非係爭房地之價金,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金 予周江誦。縱認被告有以3,400,000元向訴外人周江誦購買 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與訴外人周江誦間 之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周江誦無權處分,而被告為惡意之人 ,自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之保障,原告並不同意此等處分行為 ,因此,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及其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89 /10000)、同段782-1地號(權利範圍450/10000)土地等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江誦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予 被告,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周江誦於出賣系爭 房地時,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一般借名 登記之情況不符,且被告亦已將價金 3,300,000元匯入周江
誦之系爭帳戶,訴外人周江誦嗣後亦將前開價金轉為定存, 並陸續提款及轉帳匯入原告及訴外人周宏明之帳戶。縱訴外 人周江誦係因無權處分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亦係 因信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周江誦而購買,故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及 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應不受原告與周江誦間所存在之關係而受影響等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於90年8月間向訴外人周萬財購買,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共6,370,000元,共分4期, 已由原告以現金及支票支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活 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90年8月 14日支票及90年10月8日支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 第1705號卷第8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曾請命理師為系爭房屋堪輿,並委託裝潢設計,裝潢工 程費用共1,697,650元,亦由原告支付完畢,有堪輿資料、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裝修報價單、照片、保證書存卷可查 (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05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 ㈢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周江誦及原告之長子周建緯 住居,訴外人周江誦於102年死亡後,由訴外人周建緯設籍 居住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
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 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 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 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 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 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 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房地於92年3月19日自訴外人周江誦(已歿)名 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05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告雖 主張於90年間支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訴外人周萬財、支付 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此情狀及證據 資料均為系爭房地於90年間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周江誦之際 或之前發生之事,或可作為認定系爭房地於當時登記在訴外 人周江誦名下之緣由或原告與訴外人周江誦之間關係,卻無 從以此推論系爭房地於92年3月19日自訴外人周江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時,係基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又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係因訴外人周江誦與周素蘭 事前隱瞞,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事後顧及親情而 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48頁反面),則兩造 有何所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又系爭房地於訴外人周江誦過世前即由訴外人周江誦及周建 緯居住使用,訴外人周建緯於訴外人周江誦於102年過世後 持續居住迄今,可見系爭房地雖於92年3月19日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仍由被告之母親及姪子管領使用,而以被告與其 母及姪兒之親屬情誼,被告縱自訴外人周江誦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後,仍由原本即居住其內之母親及姪子為使用,亦屬 人情之常,自難僅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容任他人 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一事,即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1頁反面),此情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權狀均由實際所 有人保管,以免登記名義人盜賣情況不符。
4.再者,被告於 103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周建緯將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32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受理,而上開前案提出為證之錄音譯文:「被 告:你到底600巷,你是有要乖乖搬出來還我嗎?原告:找 一個時間出來講拉,好嗎?」、「被告:阿我已經叫幾個跟 你說了,叫大姊跟你講,叫阿香跟你講,還叫阿緯。原告: 你何時講的,你是母親在辦對年才講的你是在講什麼」、「 原告:我欠你多少錢,我也沒給你打折扣說,不承認還是怎 樣,我也是有承認欠你那些錢,但你在講的時候我都跟你說 ,當初我有跟你聲明阿,我還你錢你房要還我阿,對嗎?」 、「原告:當初用那間房給你抵你就說名義上等於有還你了 阿」、「原告:90年處理是說名義上還你錢,我才說好阿過 誰的名都沒差,哪有關係,欠你的錢是事實阿,是這樣的耶 ,我們有聲明耶,我說還你那些錢,你也是要還我耶」等語 ,此有錄音譯文及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反面及第44頁反面),從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即「我欠你多少錢,我也沒給你打折扣說,不承認還 是怎樣,我也是有承認欠你那些錢,但你在講的時候我都跟 你說,當初我有跟你聲明阿,我還你錢你房要還我阿,對嗎 ?」等語),若系爭房地當時係訴外人周江誦擅自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自無可能出現上開對話;且若僅為借名登記,則 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被告本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不可能在兩造間出現「我還你錢房要還我」之話語,更見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另原告主張證人陳靉靜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66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所為證言,可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證人陳靉靜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66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4年11月19日具結證述: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都是訴外人周江誦跟 周建緯在住,訴外人周江誦跟周宏明(已歿)都說這房子是 原告以600多萬購買,我聽被告說原告有2、3個太太,所以 該房屋要登記在婆婆名下,92年間在吳興街156巷那邊及釣 蝦場聽我婆婆、被告、大姊及一名朋友在聊天,說被告作組 頭輸很多錢,叫原告把房屋過戶被告過運氣,沒有聽到原告 欠被告款項,原告之後表示過運氣沒關係,但是有說不是要 抵押什麼,以後如果我要你過回來,你就要過回來給我,有 聽原告提及欠被告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 141頁),則證人陳靉靜上開證言縱然屬實,僅可證明92年 間聽聞訴外人周江誦、被告、大姊及朋友之聊天內容,及原 告曾表示「如果我要你過回來,你就要過回來」等語,無法
證明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以原告多名配偶之情況, 以證人陳靉靜之身分,是否全盤獲悉家族間財產處理情況, 實堪存疑,是以證人陳靉靜之上開證言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 真。
6.況且,被告自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周江誦移轉登記 而取得所有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自推定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被告 非善意云云,然此僅為原告片面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江誦 之法律關係無從當然拘束被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兩造既未有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上開爭點㈡) 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則其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不斷爭執被告與訴外人周江誦之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虛偽不實一事,因原告係基於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而 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故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存 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已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至於被告 由訴外人周江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 涉,且被告因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認定「系爭房屋乃自90年起,即由周江誦、周建緯居住,周 江誦於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並未將 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應甚明確。是依前開說明,縱被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屬實,周江誦既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 訴人,則周江誦並不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周江誦死 亡後,其繼承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亦不構無權 占有。而周江誦於10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 ,另有周宏明、周芹至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伊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於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其利 益尚歸出賣人周江誦或其繼承人所有,則其繼承人占有自難 謂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得請求給付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而另行起訴請求訴外人周江誦之繼承人 等交付系爭房屋等,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1498 號),故被告與訴外人周江誦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法律關係
,自無庸於本件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土地座落 │ │ │
├────┬────┬──┬───┬───┤地│面積(平方公│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尺) │
├────┼────┼──┼───┼───┼─┼──────┤
│臺北市 │信義 │吳興│二 │779 │建│627 │
│ │ │ │ ├───┤ ├──────┤
│ │ │ │ │782-1 │ │431 │
├────┼────┴──┴───┴───┴─┴──────┤
│權利範圍│779地號權利範圍289/10000 │
│ │782-1地號權利範圍450/10000 │
└────┴────────────────────────┘
┌────────────────────┬────────┐
│建物座落 │ │
├────┬────┬──┬───┬───┤面積(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建號 │ │
├────┼────┼──┼───┼───┼────────┤
│臺北市 │信義 │吳興│二 │1894 │90.75 │
│ │ │ │ │ │ │
├────┼────┴──┴───┴───┴────────┤
│權利範圍│1/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