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5號
TPDV,106,重訴,185,20171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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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BULK KAISER MARINE CO.,LTD.
      SAMRA SHIPPING CO.,LTD.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LEE I-YING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周英朗
      楊素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周英朗、楊*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經查,被告周英朗現任配偶姓名為 「楊素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周英朗全戶暨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可佐,嗣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 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05年10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5年10月19日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楊素秋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Bulk Kaiser Marine Co.,Ltd.(下稱BK公司)、Sam ra Shipping Co.,Ltd.(下稱Samra公司),對被告周英朗 分別有美金181萬4,492.5元、美金227萬6,581.12元債權: 1.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自98年間起陸續仲介訴外人東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其子公司Far East ern Silo and Shipping(Panama)S.A.(下稱FESS公司 )與外國公司Jinyang Shipping Co.,Ltd.,(下稱Jinyan g公司)、Mega Shipping Co.,Ltd.,(下稱Mega公司)等 公司締結傭船契約,並依約受有由東森公司支付之佣金報 酬。惟於上開傭船契約磋商期間,訴外人潘凌雲與被告周 英朗受訴外人廖尚文王令麟授權後,向原告BK公司、Sa mra公司表示:由於斯時東森公司總裁王令麟身陷訴訟事 件,東森公司需要資金,故要求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 須就東森公司同意向上開公司傭船乙事,按傭船交易金額 之1.56%計算支付佣金(即退佣)至以東森公司子公司 AGH Imternational Inc(下稱AGH公司)為名義而於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開立之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利雙方合作關係順利進行,同時得 以確保東森公司會依佣金契約給付原告BK公司、Samra公 司仲介佣金云云,並藉詞推稱退佣之佣金契約於嗣後再補 簽即可,致使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陷於錯誤,原告BK 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2月間陸續匯付合計美金45萬 4492.5元佣金;另Samra公司自99年2月起至105年1月間陸 續匯付美金227萬6581.12元佣金至前揭AGH公司名義之遠 東商銀帳戶。其間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曾屢次請訴外 人潘凌雲、被告周英朗敦促東森公司處理後續簽署佣金合 約事宜及開立東森公司收取上開佣金之發票及其他憑證, 惟訴外人潘凌雲、被告周英朗均藉口拖延,故東森公司從 未提供。
2.另原告BK公司於99年間因仲介Jiangsu Eastern Heavy Industry Co.Ltd.(下稱Jiangsu公司)與Bonita Co., Ltd.S.A.,Panama(下稱Bonita公司)就四艘船舶締結四 份造船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angsu公司收取以船價2%計 算之佣金(一艘船舶美金68萬元,共計美金272萬元); 而斯時東森公司因預計承租上開造船契約所建造之船舶, 故亦知悉上情。詎被告周英朗、訴外人潘凌雲廖尚文王令麟等人竟推由潘凌雲於99年9月16日向Jiangsu公司佯 稱伊有權代理原告BK公司就上開佣金之其中1%締結新佣 金契約,且要求不知情之Jiangsu公司將佣金匯入由訴外



潘凌雲、被告周英朗所實際經營之YCL Ship ping S .A .(下稱YCL公司),使Jiangsu公司將應給付原告BK公司 之另一半佣金高達美金136萬元支付予YCL公司。嗣原告BK 公司因發覺佣金短少,經詢問Jiangsu公司後始悉上開情 事,原告BK公司旋即與被告周英朗一方聯繫,訴外人潘凌 雲、被告周英朗亦告以: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處理總裁王令 麟相關訴訟、原告Samra公司與東森公司間之商業合作關 係云云,遂要求原告BK公司同意支付東森公司上開2%佣 金之其中1%。俟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因韓國稅務機關 查帳等原因,乃要求訴外人潘凌雲、被告周英朗協助提供 東森公司收取上開佣金之契約及發票或其他憑證,惟訴外 人潘凌雲及被告周英朗仍藉口拒不提供或謊稱無法提供云 云,且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發現東森公司並無AGH公司 此一子公司,始悉上開款項並非東森公司要求,而係被告 周英朗、訴外人潘凌雲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所朋分花用 。渠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BK公司、 Samra公司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致使分別受有美金 181萬4492.5元(計算式:45萬4492.5+136萬=181萬449 2.5)、美金227萬6581.12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BK公 司、Samr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料被告周英朗經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於105年9月21日 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324號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後,竟於 105年10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配偶即 被告楊素秋名下,原告BK公司、Samr a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周英朗經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於105 年9月2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清償後,伊竟於105年 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素秋,並於同年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 之債權金額分別高達美金181萬4492.5元、美金227萬6581. 12元之鉅,殊難想像於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後,被告周英 朗仍有足夠資力使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之債權獲得滿足 。是以,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夫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 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使被告周英 朗之積極財產減少,明顯有害及伊對原告BK公司、Samra公 司清償債務之能力,至其它連帶債務人究有無資力,尚非所 問。依此,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夫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㈢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係於105年10月3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夫妻前揭詐害債權行 為,故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為此,原告BK公司、Samra 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 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5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楊素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 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債務實係訴外人金城賓潘凌雲間之紛爭,與被告周英 朗並無關聯:
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係由訴外人金城賓(譯音)所經營 之外國公司,金城賓原與潘凌雲關係友好,雙方並有金錢及 生意往來;茲因金城賓日前疑似就其所經營之原告BK公司、 Samra公司於韓國未依法申報繳納稅捐,致遭韓國稅務機關 追查補繳稅款,另加以金城賓為圓其明星夢,致耗費鉅資自 掏腰包發行唱片(藝名金承熙)卻成效未果,導致其財務 週轉不靈、發生困難,擬向潘凌雲調度資金應急,然雙方卻 未能獲有共識,二人間遂發生相關債務糾紛。而訴外人潘凌 雲係被告周英朗前任職於東森公司時之長官,斯時潘凌雲因 個人投資失利負有債務,薪資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免其 他金錢等資產再遭查扣,故曾要求被告周英朗出借銀行帳戶 供其使用;當時被告周英朗考量潘凌雲為職場上之長官,與 伊已過世之父親亦相識,故未多作他想,遂同意出借帳戶予 潘凌雲,嗣後潘凌雲始告知其係將所借帳戶使用於其與金城 賓之金錢與生意往來,然被告周英朗實際上並不清楚該二人 間財務往來之相關細節。俟被告周英朗接獲原告BK公司、 Samra公司於105年9月21日所寄發之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00 0號存證信函後,深感錯愕,向潘凌雲問明原委後始知金城 賓因財務發生困難欲藉機強索金錢,復因潘凌雲目前財務狀 況亦不佳,遂再羅織謊言將被告周英朗、訴外人廖尚文與王 令麟捲入其二人間之債務糾紛,致使被告周英朗無端遭受牽 連。




㈡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與被告周英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渠等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可資行使: 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僅空言主張其因訴外人潘凌雲、廖 尚文、王令麟及被告周英朗之詐欺行為,侵害其意思表示形 成過程之自由,致其受有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然事實並非 如此,則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姑不論原告BK公司、Sam ra公司對被 告周英朗究有無債權存在,惟渠等就被告周英朗何以構成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情事或是否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亦均未舉證說明之,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原告 BK公司、Samra公司對被告周英朗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權可資行使;易言之,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夫妻間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誠與渠等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0頁 、第189頁、第231頁)
㈠被告周英朗與被告楊素秋為夫妻關係。
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係屬被告周英朗所有, 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105年10月11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素秋
㈣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前係由被告周 英朗保管使用,嗣後由被告周英朗轉交予潘凌雲使用。 ㈤兩造對於原告BK公司曾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資金至AGH公司 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並無爭執。 ㈥兩造對於原告Samra公司曾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資金至AGH公 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並無爭執。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係主張被告周英朗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之規定對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 被告周英朗於對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成立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楊 素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BK公司及原告Sa mra公司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訴請撤銷上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BK公司及原告Samra公司就其對 被告周英朗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㈡承上,兩造對於原告BK公司曾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資金至AG 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原告 Samra公司曾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資金至AGH公司遠東商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固無爭執,已如前述;然依 據卷附東森公司106年6月5日(106)東森總字第154號函文 記載:「㈠茲查Bulk Kaiser Marine Co.,Ltd公司及SmaraS hipp ing Co.,Ltd確曾分別及(或)共同名列為本公司與船 東間如鈞院來函附表所示十艘船舶之傭船合約之Shipbroker (以下稱仲介商),而傭船合約租金係按日計算,每月結算 一次,仲介費之計算約定之百分比依租金額計算,並隨同租 金按月結算,故各期租金及仲介費可能隨同該月份結算之傭 船天數而有所不同,鈞院所詢相關事項詳附表一所示。㈡又 本公司及所屬巴拿馬子公司(Far Easter Silo&Shipping( Pana ma)S.A.)為系爭十艘船舶傭船合約之共同傭船人,實 際執行合約傭船人則為所屬巴拿馬子公司,故船舶租金均係 由巴拿子公司依約直接支付予船東,且與仲介商無涉。㈢另 依本公司與船東間系爭十艘船舶之傭船合約約定,仲介商之 Comm ission(以下稱仲介費)均係由Owner(以下稱船東) 負擔支付義務,Charterers(即傭船人)並無支付仲介費之 義務。至於巴拿馬子公司之前雖曾就部份船舶於特定期間內 於租金中代扣仲介費之金額,將該仲介費交予仲介商,此乃 依船東之指示為之,僅係基於合作之情誼及簡便作業,單純 代船東轉交仲介費予仲介商,對於仲介費之收付,均與傭船 人無關,本公司及巴拿馬子公司亦無任何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東森公司與原告BK公司及 原告Samra公司均為仲介商,可分別向船東收取收取按租金 1.25%及2.5 %比例計算之仲介費,惟匯入款項之原因事實種 類繁多,或為消費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支付服務費用等 等,不勝枚舉,是以尚難以原告BK公司曾匯入如附表三所示 45萬4492.5美元至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告Samra公司曾匯入如附表二所示227萬6581.12美元 至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遽以推斷, 上揭資金均係屬於東森公司應依約應給付予原告BK公司及原 告Samra公司之仲介費用,況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先前固係由被告周英朗保管使用,嗣後由被告周 英朗轉交予潘凌雲使用,被告周英朗對該帳戶既已無管理支 配權限,則上揭帳戶之資金流向應況其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難據此推論被告周英朗與訴外人潘凌雲廖尚文王令麟等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致使分別受有上揭仲介費損失。 ㈢另原告BK公司主張於99年間因仲介Jiangsu公司與Bonita公 司就四艘船舶締結四份造船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angsu公 司收取以船價2%計算之佣金,斯時東森公司因預計承租上 開造船契約所建造之船舶,故亦知悉上情。詎被告周英朗、 訴外人潘凌雲廖尚文王令麟等人竟推由潘凌雲於99年9 月16日向Jiangsu公司佯稱伊有權代理原告BK公司就上開佣 金之其中1%締結新佣金契約,且要求不知情之Jiangsu公司 將佣金匯入由訴外人潘凌雲、被告周英朗所實際經營之YCL 公司,使Jiangsu公司將應給付原告BK公司之另一半佣金高 達美金136萬元支付予YCL公司等情,亦遭被告否認,而原告 BK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BK公司曾匯款136萬美元至YCL公司之相關證據,是原告BK公 司上開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周英朗與訴外 人潘凌雲廖尚文王令麟等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 行為,侵害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致使其分別受有美金181萬4492.5元(計算式:45萬449 2.5+136萬=181萬4492.5)、美金227萬6581.12元債權未獲 清償之損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 定,對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BK公司與原告Samra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BK公司享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就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5年10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楊素秋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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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段二小段│ 238 │ 848 │10000分之460│
└─┴───┴────┴──────┴───┴────┴──────┘
┌─┬──┬────┬────┬─────┬────┬─────┬──────┐
│編│ │ 建物坐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建號│ 落地號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平方公│ 權利範圍 │ 及面積 │
│號│ │ │ │及房屋層數│尺) │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 │ │ │ 陽 台 │
│ │ │安區瑞安│安區瑞安│ 13層鋼筋 │ 1層 │ │ 4.75 │
│2 │3236│段二小段│街142巷8│ 混凝土造 │ 總面積 │ 1分之1 ├──────┤
│ │ │238地號 │號13樓 │ │ 109.70 │ │ 雨 遮 │
│ │ │ │ │ │ │ │ 8.41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39.11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0000分之6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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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