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77號
TPDV,106,重訴,1277,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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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燧煌
被   告 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裕峰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 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 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 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 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 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 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 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 ,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 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 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 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 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 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情;惟觀之該約定書第15條內容 為:「立約人對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__地方法院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依前開記載顯指原 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 機構,如依前開總約定書條文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 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 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 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 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 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準此,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 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 件被告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為主債務人 ,其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7 樓」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之法院即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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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