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43號
TPDV,106,重訴,1243,2017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陳怡麟
被   告 盧玉茹
      徐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九十 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盧玉茹徐家駿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間於一0四年三月二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漏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二)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第二八九五號、第三0三七號(漏載權利範圍一 八0分之一)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以及同年月五日(誤載 為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訴訟標的 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撤銷權,依上揭法條、決議,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告主張對盧玉茹之債權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而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房地之價額,僅就土地 部分以原告起訴時即一0六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即達一 千九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對盧玉茹之債權數額為準, 核定為壹仟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拾壹萬玖仟零捌元,經本院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在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九頁),原 告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出抗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已經確定,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可按(見卷第十至十二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