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經扣
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有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
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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