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8號
TPDV,106,重家訴,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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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廖淑貞
      胡峰銨
      胡敏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胡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鄭渼蓁律師
      楊永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
被   告 胡之玉
      胡之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更正陳述,被告已來狀表 示異議,並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更正,已逾攻防方 法提出之時期,並請本院毋庸審酌,被告並稱原告所謂更正 聲明,實已為訴之變更追加,已違訴之變更追加應於該審級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則,經核本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本院確認訴之聲明後,已依兩造對程序之意見依 法進行結案辯論並宣示判決日期,辯論確已完結。原告於10 6 年10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經核非僅一般誤寫誤繕之更正 ,而涉及實質攻防,亦涉及聲明之變更,被告已異議表示防 禦權受到影響,本院自難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如聲明所示之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廣瑜所有,曾廣瑜於79年 7月8日死亡,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廖淑貞之夫、胡峰 銨之父胡之耀、原告胡敏越之父胡之光、胡之輝、胡之冰、 胡之霞、胡之玲等兄弟姊妹繼承為公同共有。胡之玲於92年 6月29日死亡,仍由前開手足為繼承人,仍為公同共有。胡 之光於100年1月7日去世,由胡楊心儀胡敏嘉胡敏健



原告胡敏越繼承,胡之耀於100年12月31日別故,由原告廖 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 繼承,皆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胡之清胡之玉胡之潔之母,非曾廣瑜,而係曾廣仙 ,本對曾廣瑜無繼承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40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國 稅局函、桃園行政執行署函、被告三人自行更正之戶籍謄本 等可稽,堪認被告三人及已逝之胡之玲之母為曾廣仙,確非 曾廣瑜之女,渠等四人對如聲明所示遺產無繼承權,亦不得 就不具繼承權之胡之玲源自曾廣瑜之遺產再為繼承。 ㈢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胡之耀、胡之光於曾廣瑜於79年去世時 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件請求係基於民法第759 條及 767 條規定,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全部無繼承權存 在,被告對系爭房地分別於83年9月10日及92年6月29日所為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 曾廣瑜暨其繼承人胡之玲所遺(1)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地、面積6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 同小段227之-1 號建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1/6;(2)同上小段692 建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面積154.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全部及同小段693 建號、門牌為同上33之1號6樓、面積 126.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全部無繼承權存在。㈡被 告三人對上開不動產分別於83年9月10日暨92年6月29日所為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以特定遺產即系爭土地建物之繼承權 為確認之訴標的,顯然與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繼承權係包括的權利,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又依訴外人胡之玲之戶籍謄本內容以觀,胡之玲在法律上仍 為曾廣瑜之女,自得繼承曾廣瑜之遺產,被告為胡之玲之姐 妹,當得繼承胡之玲繼承自曾廣瑜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原告以前揭桃園地院判決稱胡之玲並非曾廣瑜之 繼承人,並不可採,因該判決非在確認胡之玲之母為何人, 無從推翻戶籍謄本所證胡之玲為曾廣瑜之繼承人。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引用者為98年1月修正後之民法第828條 第2項,因本件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8年1月修正前之繼承,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 項所 涉權利之行使,至少應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並未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非可採。本件原告之



訴並非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前揭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廣瑜所有 ,曾廣瑜於79年7月8日死亡,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廖 淑貞之夫、胡峰銨之父胡之耀、原告胡敏越之父胡之光、胡 之輝、胡之冰、胡之霞、胡之玲等兄弟姊妹繼承為公同共有 ,及胡之玲於92年6月29日死亡,胡之光於100年1月7日去世 ,由胡楊心儀胡敏嘉胡敏健暨原告胡敏越繼承,胡之耀 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由原告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繼承,皆為公同共有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 、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
五、原告前揭就被告對被繼承人曾廣瑜所遺房地無繼承權之主張 ,固據提出被告三人戶籍謄本為據,經核被告胡之清、胡之 玉、胡之潔之戶籍資料,其母確已更正為曾廣仙。然訴外人 即被告之姊妹胡之玲部分,據卷內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民事判決等件記載,其雖於92年6 月29日死亡,然胡之玲未 婚無嗣,其母尚記載為曾廣瑜,胡之玲對曾廣瑜仍有繼承權 ,被告三人與胡之玲既為姊妹關係,則胡之玲死亡後,胡之 玲繼承自曾廣瑜遺產之權利,即再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 兄弟姊妹繼承,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七、本件原告雖進一步主張胡之玲對曾廣瑜無繼承權,然此已經 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 決為據。惟查,上開桃園地院之民事判決,原告為胡之清胡之玉,被告為胡之潔,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第179 條等,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盡一致, 且該案一審判決後,胡之清提起上訴,雙方於101年7月19日 成立和解終結,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該 案既非基於確定判決而終結,自難認已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 。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雖經確定,該判決之原 告為胡之玉,被告為胡之清胡之潔,訴訟標的為確認胡之 玉與曾廣仙之親子關係存在,該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 與本件不同,又該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之內容固論及胡 之玲之出生證明生母有經變造之情,惟此非訴訟標的範圍, 且從判決理由來看,亦難認此點已經當事人於訴訟中列為重 要爭點並實質攻防,要難論已發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綜合 上述,原告所舉上開二判決,就胡之玲之親子關係此點,均 難認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依戶籍資料 之記載,被告抗辯胡之玲與曾廣瑜間仍有親子關係存在,衡 以親子關係之建立,除血緣外,於法律上尚存在擬制可能, 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暫非可採。八、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曾廣瑜、胡之玲 所遺房地之繼承權利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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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