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廖淑貞
胡峰銨
胡敏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胡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鄭渼蓁律師
楊永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
被 告 胡之玉
胡之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更正陳述,被告已來狀表 示異議,並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更正,已逾攻防方 法提出之時期,並請本院毋庸審酌,被告並稱原告所謂更正 聲明,實已為訴之變更追加,已違訴之變更追加應於該審級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則,經核本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本院確認訴之聲明後,已依兩造對程序之意見依 法進行結案辯論並宣示判決日期,辯論確已完結。原告於10 6 年10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經核非僅一般誤寫誤繕之更正 ,而涉及實質攻防,亦涉及聲明之變更,被告已異議表示防 禦權受到影響,本院自難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如聲明所示之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廣瑜所有,曾廣瑜於79年 7月8日死亡,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廖淑貞之夫、胡峰 銨之父胡之耀、原告胡敏越之父胡之光、胡之輝、胡之冰、 胡之霞、胡之玲等兄弟姊妹繼承為公同共有。胡之玲於92年 6月29日死亡,仍由前開手足為繼承人,仍為公同共有。胡 之光於100年1月7日去世,由胡楊心儀、胡敏嘉、胡敏健暨
原告胡敏越繼承,胡之耀於100年12月31日別故,由原告廖 淑貞、胡峰銨、胡敏傑、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 繼承,皆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胡之清、胡之玉、胡之潔之母,非曾廣瑜,而係曾廣仙 ,本對曾廣瑜無繼承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40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國 稅局函、桃園行政執行署函、被告三人自行更正之戶籍謄本 等可稽,堪認被告三人及已逝之胡之玲之母為曾廣仙,確非 曾廣瑜之女,渠等四人對如聲明所示遺產無繼承權,亦不得 就不具繼承權之胡之玲源自曾廣瑜之遺產再為繼承。 ㈢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胡之耀、胡之光於曾廣瑜於79年去世時 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件請求係基於民法第759 條及 767 條規定,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全部無繼承權存 在,被告對系爭房地分別於83年9月10日及92年6月29日所為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 曾廣瑜暨其繼承人胡之玲所遺(1)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地、面積6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 同小段227之-1 號建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1/6;(2)同上小段692 建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面積154.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全部及同小段693 建號、門牌為同上33之1號6樓、面積 126.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全部無繼承權存在。㈡被 告三人對上開不動產分別於83年9月10日暨92年6月29日所為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以特定遺產即系爭土地建物之繼承權 為確認之訴標的,顯然與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繼承權係包括的權利,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又依訴外人胡之玲之戶籍謄本內容以觀,胡之玲在法律上仍 為曾廣瑜之女,自得繼承曾廣瑜之遺產,被告為胡之玲之姐 妹,當得繼承胡之玲繼承自曾廣瑜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原告以前揭桃園地院判決稱胡之玲並非曾廣瑜之 繼承人,並不可採,因該判決非在確認胡之玲之母為何人, 無從推翻戶籍謄本所證胡之玲為曾廣瑜之繼承人。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引用者為98年1月修正後之民法第828條 第2項,因本件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8年1月修正前之繼承,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 項所 涉權利之行使,至少應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並未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非可採。本件原告之
訴並非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前揭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廣瑜所有 ,曾廣瑜於79年7月8日死亡,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廖 淑貞之夫、胡峰銨之父胡之耀、原告胡敏越之父胡之光、胡 之輝、胡之冰、胡之霞、胡之玲等兄弟姊妹繼承為公同共有 ,及胡之玲於92年6月29日死亡,胡之光於100年1月7日去世 ,由胡楊心儀、胡敏嘉、胡敏健暨原告胡敏越繼承,胡之耀 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由原告廖淑貞、胡峰銨、胡敏傑、 胡敏美、胡敏珍、胡敏媛、胡佳坊繼承,皆為公同共有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 、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
五、原告前揭就被告對被繼承人曾廣瑜所遺房地無繼承權之主張 ,固據提出被告三人戶籍謄本為據,經核被告胡之清、胡之 玉、胡之潔之戶籍資料,其母確已更正為曾廣仙。然訴外人 即被告之姊妹胡之玲部分,據卷內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民事判決等件記載,其雖於92年6 月29日死亡,然胡之玲未 婚無嗣,其母尚記載為曾廣瑜,胡之玲對曾廣瑜仍有繼承權 ,被告三人與胡之玲既為姊妹關係,則胡之玲死亡後,胡之 玲繼承自曾廣瑜遺產之權利,即再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 兄弟姊妹繼承,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七、本件原告雖進一步主張胡之玲對曾廣瑜無繼承權,然此已經 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 決為據。惟查,上開桃園地院之民事判決,原告為胡之清、 胡之玉,被告為胡之潔,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第179 條等,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盡一致, 且該案一審判決後,胡之清提起上訴,雙方於101年7月19日 成立和解終結,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該 案既非基於確定判決而終結,自難認已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 。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雖經確定,該判決之原 告為胡之玉,被告為胡之清、胡之潔,訴訟標的為確認胡之 玉與曾廣仙之親子關係存在,該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 與本件不同,又該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之內容固論及胡 之玲之出生證明生母有經變造之情,惟此非訴訟標的範圍, 且從判決理由來看,亦難認此點已經當事人於訴訟中列為重 要爭點並實質攻防,要難論已發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綜合 上述,原告所舉上開二判決,就胡之玲之親子關係此點,均 難認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依戶籍資料 之記載,被告抗辯胡之玲與曾廣瑜間仍有親子關係存在,衡 以親子關係之建立,除血緣外,於法律上尚存在擬制可能, 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暫非可採。八、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曾廣瑜、胡之玲 所遺房地之繼承權利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