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56號
PTDM,89,易,1056,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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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段八○八號土地之魚塭旁,因其所舖設之水管被挖斷,而與甲○○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石塊毆擊甲○○之左肩,致甲○○受有左胸鈍挫傷及左肩 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所舖設之水管遭人挖斷而與告訴人 甲○○爭吵,並先出手拉扯告訴人胸前之衣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打甲○○,而係遭甲○○及方金鎰兄弟毆打,伊因右手大姆指 流血,遂由伊之先生帶往就醫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 ,核與證人方金鎰證述:當天被告先跑過來罵我,我不理她,她就邊走邊罵的跟 我回家,告訴人看到後,就上前詢問被告發生何事,當時我已回家,只聽告訴人 與被告在上開地點大聲爭執,我再出去看時,只看見告訴人半蹲且狀似痛苦等情 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邱義進黃正輝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證稱:我們到場後 ,並沒有看見被告,當時告訴人站在魚塭內後腦流血,事後我們到被告家,看見 被告右姆指流血,被告並告知我們,她與告訴人互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無訛。此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乙節,復有順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 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足憑,且其年逾半百,因一時氣憤而偶犯刑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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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