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15號
TPDV,106,訴更一,1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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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合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105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卻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並拒絕 返還如附表所示其餘2紙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 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 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 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 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前將系爭支票 背書後交付參加人作為融資之備償票據,則被告如受不利之 判決,參加人將無法提示系爭支票以資取償,勢必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則參加人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接工程,經業主要求開立票據作為 擔保,因其票據信用不良,遂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伊公司 借票,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雙方商誼友好,乃簽發系爭支 票,供其用於工程之保證,兩造乃於同日簽訂借票立據(下 稱系爭借票契約),被告並保證絕不挪作他用,亦絕不提示 兌現,兩造復於同年4月30日就上開借票乙事簽訂借票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 前,將所借票據總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60元匯 款入伊公司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倘逾期未給付,被告即應 作廢返還系爭支票,惟雙方約定期限屆至,被告卻遲未將前 揭款項匯入伊公司指定帳戶,經伊公司多次口頭催促,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卻未獲被告置理 ,並於同年7月31日逕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付款銀行 提示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逕為提示如附表編號1、面額1,260,000元之支票,致伊公司 受有相當於該票據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同額票款,並依系爭補 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自10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103年2月6日、及同 年3月4日、4月7日背書後交付予伊公司作為融資之備償票 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260,000元之支票 已於103年7月31日兌現並用以清償被告對伊公司所負債務 ,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號碼LSA1595268、票面金 額1,522,500元及編號3所示,支票號碼LSA1595270、票面 金額917,560元之支票,經伊公司提示後,則因遭法院依 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遭退票。
(二)原告固稱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為借票關係,惟依原告提出 其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借票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簽訂日 期分別為103年4月15日及103年4月30日,然被告提出系爭 支票向伊公司申請墊款融資之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6日、 103年3月4日及103年4月7日,均在系爭借票契約簽訂以前 ,亦即被告在系爭借票契約未簽訂前已取得系爭支票,並 做為銀行融資貸款之擔保票據,顯與系爭借票契約及系爭 補充協議之內容不相符,自難認兩造間有借票事實存在。(三)原告所指系爭借票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簽訂日,兩造並未 完成交付動作,原告稱兩造間有借票關係合意,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作為佐證,再者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未完成 物之交付,借貸契約根本尚未成立生效;原告又稱開立系 爭支票係協助被告用作工程保證,既曰「用作工程保證」 ,則原告必然預期被告公司會將票據交付第三人(即業主 ),復又提出系爭借票契約,約定「不得挪用、不得兌領 」,既稱「供擔保用」,焉不存在被「提示」、「兌領」 之預期?足見該「協議」與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借票契約 ,惟原告自承與被告已多年無交易往來,卻願在簽訂系爭 借票契約前1次出借3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700,060元 ,置原告信譽於法律風險中,其借票動機、簽約時點堪疑 ;退步言之,縱原告先行交付系爭支票,復與被告簽訂系 爭借票契約,然系爭借票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上所蓋被告 之印文,與該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印文不符,亦與被告在 伊公司開設存款帳戶之印鑑印文不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 所為;原告雖提出證人欲證明系爭借票契約上被告印文之 真正,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馬國欽於4年前離開 被告公司後即未再參與公司經營,且與繼任負責人馮合生 有財務糾紛,僅憑模糊印象如何證明印文之真正,其證詞 顯屬可疑;另證人游家淇原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然並 未經手印鑑保管,除文書處理以外,非以印鑑使用為工作



內容,且其自承公司印鑑設有多套,伊並不確定系爭借票 契約上被告印文確係真正,僅表示應該是被告使用過之印 鑑,況游家淇同時在兩造兼職,故其證詞可信度相對薄弱 。再者,原告公司提出訴外人綸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綸駿公司)與中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旭公司)簽訂 之採購契約其上綸駿公司負責人馮合生之印文,與系爭借 票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上負責人馮合生之印文相符,然前 揭採購契約僅能證明馮合生印鑑為真正,未能證明原告所 提系爭借票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上之印文確係有效代表被 告為簽約之法律行為。
(四)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向伊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時附有營業用統 一發票,且當時國稅局網站亦有統一發票開立報稅資料可 稽,足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確係商業交易所得,絕非原告 所稱借與之票據,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既為商業交易所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即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 之規定履行票據債務。
(五)兩造就103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 3年5月31日前匯款3,700,06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而系 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3年7月31日1,260, 000元、103年8月31日1,522,500元、103年9月30日917,56 0元,如雙方僅單純借票關係,何以原告要求被告需提早3 至4個月前1次給付上述款項,而非按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給 付,既充滿疑竇,亦不符商業交易經驗法則;退步言之, 若被告因工程保證需要而提早準備交付3,000,000餘元現 金,何不拿現金去銀行辦理定存單設定質權,或請往來銀 行開立履約保證函,豈非更有保證公信力?再者,系爭支 票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倘係原告所稱同意借票給被告, 無論是供承攬工程之擔保,或向他人換票調換現金,是何 原因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況原告使用銀行支票多 年,明知執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僅能直接委託銀行代收 一途並不能在市場上轉讓流通,由原告在訴外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龍山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多年,每張簽發之支 票均刻意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習慣即明,原告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告時,即明知被告將持向銀行融資備償之擔保, 理應負責票款清償責任,卻真意保留,藉故其雙方間往來 事由不讓系爭支票兌付,應不受善意保護,始符市場交易 安全。
(六)原告自承就訴外人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電氣、配 電盤工程有按合約總價10,500,000元之30%給付預付款, 即101年12月31日金額3,150,000元,退步言之,設原告事



後工程合約解除,何以原告有需要再開具(1)102年5月 31日上述等額之30%即3,150,000元,(2)102年6月30日 上述等額10%即1,050,000元,亦即原告給付金額前後整整 達工程款之70%,此與原告所稱「…後續並未支付款項」 不符,是何原因?而原告又稱係被告向伊公司借票,則何 以金額又是依上述工程合約百分比計算之等額支票,又未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上所述,原告既知被告僅能將系爭 支票持向銀行融資託收,卻再次真意保留,故意開立與合 約等分比支票讓伊公司相信是項南華大學工程是依約如期 進行,反而在在說明原告似非存有善意。又若兩造間無商 業往來,且明知被告與南華大學之承攬合約亦已中止,卻 不僅自101年11月22日起陸續製造假交易而開立與合約等 比例之支票,達合約金額70%予被告,亦明知系爭支票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執票人只有委託銀行融資託收,故意讓 融資銀行相信雙方間具有某種商業往來,然後又藉被告因 節稅考量,事後把相關交易發票辦理申報作廢,以此抗辯 作為雙方無交易往來憑據,顯示原告惡意非輕,並以損害 第三人銀行權益為主要目的,完全無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若令其解免票款責任,又豈能維護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一)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於103年2月6日、103年3月4日及103年4月7日將系爭 支票分別背書交付予參加人,向參加人申請墊款融資(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7號卷一【下稱高院卷一】 第32至34頁)。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參加人提示已獲兌現;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支票因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參加人提示後 遭退票(見高院卷一第35頁)。
(四)被告開立之票號ZA36729725統一發票於103年3月1至15日 申報營業稅期間列為作廢之統一發票,票號ZA37317005、 ZA37317063統一發票於103年5月1至15日列為作廢之統一 發票(申報作廢發票僅需填載發票字軌,無須登載買受人 或提供買受人資料)。被告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申報營 業稅所檢附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中無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 明細及已作廢明細。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是否有理由?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1)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見前述不爭執事 項(一)),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 明,而觀諸兩造簽定之系爭借票契約、系爭補充協議記 載:「利東電機向吉林營造商借支票參張,作為利東電 機對其業主工程上憑證使用,絕不挪作他用,並保證不 提示兌現。」、「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5 日向吉林營造有限公司借下列支票三張(票號: LSA1595267,金額:126萬元;票號:LSA1595268,金 額1,522,500元;票號:LSA1595270,金額:917,560元 )…,為擔保上述三張支票絕不提示兌現,雙方約定利 東公司應於103年5月31日前,須匯款3,700,060元至吉 林營造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21102001027151 ,作為保證金。如逾期未給付,則雙方約定上開三張支 票作廢,利東公司應立即撕毀或返還支票予吉林公司。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卷第21、22頁)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公司向原告借票後,已依系爭補 充協議將保證金匯予原告,卻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提示兌現(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均已違反系爭 借票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則依系爭補充協議之 前述約定,系爭支票即已作廢,被告應撕毀或返還系爭 支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因被告 未履行系爭補充協議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支票,自屬有據。參加人雖否認系爭借 票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 反面),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印章 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借票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上所蓋「馮合生」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馮合生另行設立之綸駿公司與中旭公司間採購合約 上所蓋「馮合生」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相同,參加人復就系爭借票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 執非馮合生蓋用(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前揭規定 ,自應推定為真正,則參加人空言否認系爭借票契約及 系爭補充協議形式上真正,並爭執並非馮合生本人用印 云云,委無足採。
(2)參加人另主張:系爭支票為兩造間承攬配電盤工程交易 後取得,並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為據(見高院 卷一第44至46頁),惟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 。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 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倘兩造 間確有承攬配電盤工程關係,則前揭統一發票扣抵聯與 收執聯理應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然經發回前臺灣高等 法院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由原告自訴外人源昶計 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取得之前揭統一發票原本,編號 37317063、37317005號統一發票三聯,包括第一聯存根 聯、第二聯扣抵聯及第三聯收執聯(見高院卷一第80至 85頁),均與原附之統一發票本(37317000-37317049 為一本、37317050-37317099為一本)相連,而無裁減 痕跡,其上亦蓋有作廢印章(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高院卷一第74頁),且被告開立 之票號ZA36729725統一發票於103年3月1至15日申報營 業稅期間列為作廢之統一發票,票號ZA37317005、 ZA3731 7063統一發票於103年5月1至15日列為作廢之統 一發票(申報作廢發票僅需填載發票字軌,無須登載買 受人或提供買受人資料)。被告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



申報營業稅所檢附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中無買受人為原 告之發票明細及已作廢明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 不爭執事項(四)),堪認原告並未取得前揭統一發票 之收執聯,或以之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是前揭統一發 票既已於申報當期即列為作廢之統一發票,難認系爭支 票係因兩造間承攬配電盤工程交易而由原告所簽發,故 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實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被告公司未履行 系爭補充協議而消滅,則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票款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60,000元 及自受領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260,000元及自10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返 還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2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參加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支票(發票人: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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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LSA1595267│103年7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1,260,000元 │
│ │ │ │銀行龍山分行│ │
├──┼─────┼──────┼──────┼──────┤
│ 2 │LSA1595268│103年8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1,522,500元 │
│ │ │ │銀行龍山分行│ │
├──┼─────┼──────┼──────┼──────┤
│ 3 │LSA1595270│103年9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 917,560元 │
│ │ │ │銀行龍山分行│ │
├──┴─────┴──────┴──────┴──────┤
│票款金額總計:3,700,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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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綸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