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15號
TPDV,106,訴,4315,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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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15號
原   告 楊建新
      吳世哲
被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 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㈤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 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一 百一十六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中楊建



新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書狀未檢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且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正:㈠原告楊建新應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㈡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㈢已補正楊建新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所檢 附之證據,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㈣第一審裁判 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原告住所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原告固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提出補充暨抗告狀,上經原告楊建新簽名,並有供 證明用之證據即被告公司一0六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但起 訴狀、補充暨抗告狀暨附件證據迄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且原告就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一0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二 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該裁定 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原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原告未再抗告,已經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規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 元,原告亦迄未繳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收費查詢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原告既未於本院所定 期限內補正起訴狀及補充暨抗告狀暨附件證據之繕本,亦未 繳付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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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