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44號
TPDV,106,訴,4144,201710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   告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被   告 余蓓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21萬4,631元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21萬4,6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萬2,478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