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鍾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雄、林月美、陳林月桃、吳麗卿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林清雄(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部分請勿省略)暨住居所,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具狀變更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具狀變更追加其遺產管理人李志祥為被告,同時陳報李志祥最新戶籍謄本、與被告林清雄間之關係及經選任為被告林清雄遺產管理人之證據資料,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林清雄、林月美、陳林月桃、吳麗卿為被告, 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不同 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 人始為適格。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被告 林清雄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9年7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 第54頁),然該被告究有無繼承人、其繼承人為何及是否拋 棄繼承等情尚有不明;復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故就共有人被告林 清雄部分之繼承登記,即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原告並應變更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又倘被 告林清雄並無繼承人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依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被告林清雄共有系爭土地部 分之管理者為李志祥(見本院卷第48、51頁),即應以其遺 產管理人李志祥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惟仍須就李志祥 與被告林清雄間之關係及其經選任為被告林清雄遺產管理人
等節為釋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 第1項規定,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