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6號
TPDV,106,訴,396,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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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劉志宏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 6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 萬0,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6 年3 月10日民事陳 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4,34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再於106 年4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1, 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96號前欲左轉永吉路180 巷29 弄(下稱系爭巷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伊騎承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信路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巷 口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伊因 此支出如附表1 所示醫療費用4 萬3,561 元、如附表2 所示 就診之交通費用9,405 元、看護費用11萬8,800 元,又因系 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及附表3 所示兼職損失66萬9,554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伊20萬元, 被告應再賠償伊144 萬1,32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前方行駛之賓士休旅車跨越道路分隔線 超車,致兩造之視線均遭該車阻擋,故伊實有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原告行經系爭巷口黃色網狀線未減速慢行,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另原告於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右側髕骨陳舊性骨折及 金屬留存」之治療、休養復原等所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看護費、工作損失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原告所提 出在高米髮型設計坊之薪資資料非但有浮報之虞,亦未證明 其無法完成原已接受委任之設計造型案件全屬個人兼職收入 ,且逾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期間即 104 年12月7 日以後受委任之設計造型案件,不應由伊負責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及休養期間支出之專人看護費用僅 應自104 年11月20日算至104 年12月11日。另據伊之學識、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9日10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松信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96號前欲左轉系爭巷口時,



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騎承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松信路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巷口時,遭被告騎乘之 機車撞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顴骨及上頷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99頁),並經本院 調取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 實,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傷,致受有 損失,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對發生系爭事故一情固 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前段、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其左轉彎時,兩造視線均遭被告前方同向車輛阻擋,且原 告行經該巷口網狀線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為 對向直行車輛,被告本應等候原告通過路口始能左轉,倘其 前方車輛阻其視線,更應俟視線淨空後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 始能左轉,自不能以其視線受阻而卸責;又原告行駛之車道 在系爭巷口前固有劃設黃色網狀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1485號卷第28 頁),惟其目的為禁止松信路上車輛停在系爭巷口,以利自 系爭巷口駛出之車輛通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松信路上車輛 並無壅塞,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29頁) ,則原告並無減速並停止在網狀線外之必要,且原告行駛之 信義區松信路為幹線道、永吉路180 巷29弄為支線道,原告 無需讓從永吉路180 巷29弄駛出之車輛先通行,原告指摘被 告與有過失,殊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三軍 總醫院就醫,支出附表1 編號1 至9 、18至21所示醫療費用 共計3 萬1,47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必需拔除其右側臏骨中所植入之鋼 釘而前往振興醫院進行手術,支出附表1 編號10至17所示醫 療費1 萬2,097 元云云,惟振興醫院以106 年6 月12日106 振醫字第811 號、106 年8 月3 日106 振醫字第1135號函覆 本院謂:「㈠104 年12月7 日接受右側臏骨拔釘手術為87年 因手術植入之鋼釘。㈡因年久,鋼釘產生斷裂,故建議拔除 (但已癒合正常)。」、「病患之手術以鋼絲固定臏骨,待 骨質癒合之後,自體骨頭的力量會大於鋼絲的張力,因而時 有斷裂之可能,但僅需拔除即可。鋼釘的使用年限不一定, 也不一定與外力有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233 頁),足見原告前於87年間右側臏骨植入鋼釘之手術傷口已 經癒合,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右側臏骨再度受傷,至於前 次手術植入之鋼釘斷裂乃因年久所致,亦非系爭事故導致, 難認原告右側臏骨中之鋼釘斷裂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可採。
⒉停車費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如 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停車費1,535 元、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就醫支出車資 共計7,870 元云云,固據提出停車費發票、計程車收據為證 ,惟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後 ,迄104 年11月23日始出院,是附表2 編號8 至12之計程車 資自非屬原告支出;又附表2 編號14、15、18至24、27、28 所示日期係原告前往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日期,因與系爭事 故無關,前已敘明,亦應剔除,僅餘1,985 元,惟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停車費1,535 元、計程車資3,060 元(見本院卷第 210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無 理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自104 年11月19日 至104 年11月23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5 日及出院 後14日、自104 年11月30日至104 年12月4 日在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5 日,共計24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 受有5 萬2,800 元之看護費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2月11日、105 年3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99頁),被告對 於原告受傷需由專人看護一情不爭執,惟爭執所需看護日數 。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06 年3 月31日校附醫歷字第 1060001798號函覆本院以:「㈠劉志宏君於104 年11月19日 至11月20日因頭外傷、左側顏面骨骨折,於本院第一加護病 房住院觀察,主要為評估病人意識狀態、神經學變化及傷勢 照護,104 年11月20日病情穩定轉到普通病房(神經外科) 住院,104 年11月23日出院,建議休養兩週,因腦震盪傷害 ,原則上需要旁人陪伴照顧。㈡104 年11月30日再次住院, 104 年12月1 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104 年12月4 日 出院,住院期間需人陪伴,出院後宜休養一週並於門診追蹤 。㈢24小時專人看護一日薪資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12 9 頁),足見原告需看護照護之期間應自104 年11月19日至 104 年12月7 日共計19日(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 文所示原告自104 年11月23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 週至104 年12月7 日,因此段期間已包含原告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 術而需專人照護之住院期間,故不重複計算),看護費用僅 需4 萬1,800 元(計算式:2,200 元×19日=41,800元), 惟被告同意給付共22日之看護費用4 萬8,400 元(見本院卷 第21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400 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在振興醫院進行拔釘手術,亦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 萬6,000 元云云,惟系爭事故 與本件手術並無因果關係,業已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此部 分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在高米髮型設計坊擔任店長,平均月薪17萬 5,277 元,因系爭事故導致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35萬0,554 元;另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完成其兼職接受客戶 委任設計造型案件,損失31萬9,000 元云云。經查: ①高米髮型設計坊薪資損失35萬0,554 元部分: 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3 月31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 001798號函雖謂原告因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4 年 12月4 日出院後宜休養1 週(即至104 年12月11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2 週(即至104 年 12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僱於 高米髮型設計坊擔任設計師,因面部受傷開刀,無法以正常 樣貌面對客戶,應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起 即104 年11月19日至104 年12月18日(即30日)為宜,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自高米髮型設計坊領取平均月 薪17萬5,277 元云云,固據提出高米髮型設計坊出具104 年 6 月至11月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在高米髮型設計坊任職一事,僅爭執原告薪資 之真實性。查高米髮型設計坊之負責人劉志宏為原告父親, 且觀諸原告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 物袋),並無原告向高米髮型設計坊支領薪資之紀錄,原告 復未能提出金融機構之薪資入帳資料,以證明其在高米髮型 設計坊領取上開薪資一情屬實,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 17萬5,277 元為真;然參諸原告前於103 年間在臺北市理燙 髮美容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 萬1,900 元,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8 頁),應認以2 萬1,900 元做為薪資損害額之標準為適當 。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 個月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1 0 頁),已逾本院認定原告因受傷不能至高米髮型設計坊工 作之日數,自非不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 萬 2,850 元(計算式:21,900元×1.5 月=32,85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情求,不予准許。
②原告無法完成其兼職受委任造型設計案件之損失31萬9,000 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兼職為附表3 所示客戶設計造型,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一 情,固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而被告 就原告已受客戶委任卻未依約完成一情並不爭執,僅爭執原 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僅需休養至104 年12月11日,及此項收 入應與高米髮型設計坊拆帳云云。惟原告無法兼職接案工作 之期間自104 年11月19日至104 年12月18日共計30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開客戶開立證明書所載之受託人均為 原告而非高米髮型設計坊,則原告就上開收入自無需與高米 髮型設計坊分帳,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附表3 編 號1 至8 客戶設計造型工作,受有損失18萬7,000 元,信屬 可取,逾此範圍之情求,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致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原 任美髮造型師,現已移民澳洲,被告為五專電機科畢業,在 物業公司擔任機電維護工作,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91 頁反面),且原告名下僅有投資股票數萬元及股利收 入數千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股票數十萬 元及薪資、股利收入數十萬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證物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⒍準此而言,原告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45萬4,319 元 (計算式:31,474+1,535 +3,060 +48,400+32,850+18 7,000 +150,000 =454,319 )之損害,惟因兩造前於本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成立調 解,同意先由被告給付20萬元,將來自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之 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725 號卷第20頁及反面),是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



25萬4,319 元(計算式:454,319 元-200,000元=254,319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5日(見105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1 頁)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4,319 元 ,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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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醫院及項目 │ 日 期 │ 費 用 │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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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4 年11月19日│500 │本院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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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4 年11月23日│10,050 │本院卷第2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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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4 年11月27日│690 │本院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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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4 年12月 4日│14,849 │本院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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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4 年12月11日│2,330 │本院卷第2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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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 年 3月 4日│590 │本院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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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 年 3月14日│275 │本院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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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 年 4月19日│390 │本院卷第2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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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 年 5月 3日│390 │本院卷第2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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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振興醫院 │104 年11月25日│390 │本院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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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振興醫院 │104 年11月25日│30 │本院卷第2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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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振興醫院 │104 年12月 9日│9,301 │本院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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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振興醫院 │104 年12月15日│60 │本院卷第2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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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振興醫院 │104 年12月15日│411 │本院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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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振興醫院 │104 年12月15日│1,600 │本院卷第2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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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振興醫院 │105 年 3月 5日│150 │本院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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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振興醫院 │105 年 3月 5日│155 │本院卷第30頁反面│
├──┼───────────┼───────┼───────┼────────┤
│18 │三軍總醫院 │104 年12月23日│460 │本院卷第31頁 │
├──┼───────────┼───────┼───────┼────────┤
│19 │三軍總醫院 │104 年12月23日│30 │本院卷第31頁 │
├──┼───────────┼───────┼───────┼────────┤
│20 │三軍總醫院 │105 年 1月 6日│460 │本院卷第31頁反面│




├──┼───────────┼───────┼───────┼────────┤
│21 │三軍總醫院 │105 年 1月25日│460 │本院卷第31頁反面│
├──┴───────────┴───────┴───────┴────────┤
│合計:43,571 │
└───────────────────────────────────────┘
附表2:
┌──┬───────────┬───────┬───────┬────────┐
│編號│ 項 目 │ 日 期 │ 費 用 │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元) │ │
├──┼───────────┼───────┼───────┼────────┤
│ 1 │停車費 │104 年11月19日│80 │本院卷第32頁 │
├──┼───────────┼───────┼───────┼────────┤
│ 2 │停車費 │104 年11月20日│75 │本院卷第32頁 │
├──┼───────────┼───────┼───────┼────────┤
│ 3 │停車費 │104 年11月20日│100 │本院卷第32頁 │
├──┼───────────┼───────┼───────┼────────┤
│ 4 │停車費 │104 年11月22日│700 │本院卷第32頁 │
├──┼───────────┼───────┼───────┼────────┤
│ 5 │停車費 │104 年11月30日│160 │本院卷第32頁 │
├──┼───────────┼───────┼───────┼────────┤
│ 6 │停車費 │104 年12月 2日│420 │本院卷第32頁 │
├──┼───────────┼───────┼───────┼────────┤
│ 7 │計程車費 │105 年11月19日│210 │本院卷第33頁 │
├──┼───────────┼───────┼───────┼────────┤
│ 8 │計程車費 │105 年11月19日│210 │本院卷第33頁 │
├──┼───────────┼───────┼───────┼────────┤
│ 9 │計程車費 │105 年11月20日│205 │本院卷第33頁 │
├──┼───────────┼───────┼───────┼────────┤
│10 │計程車費 │105 年11月20日│210 │本院卷第34頁 │
├──┼───────────┼───────┼───────┼────────┤
│11 │計程車費 │104 年11月21日│215 │本院卷第34頁 │
├──┼───────────┼───────┼───────┼────────┤
│12 │計程車費 │104 年11月21日│235 │本院卷第34頁 │
├──┼───────────┼───────┼───────┼────────┤
│13 │計程車費 │104 年11月23日│200 │本院卷第34頁反面│
├──┼───────────┼───────┼───────┼────────┤
│14 │計程車費 │104 年11月25日│435 │本院卷第34頁反面│
├──┼───────────┼───────┼───────┼────────┤
│15 │計程車費 │104 年11月25日│430 │本院卷第34頁反面│
├──┼───────────┼───────┼───────┼────────┤




│16 │計程車費 │104 年11月27日│205 │本院卷第35頁 │
├──┼───────────┼───────┼───────┼────────┤
│17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 4日│210 │本院卷第36頁 │
├──┼───────────┼───────┼───────┼────────┤
│18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 6日│480 │本院卷第36頁 │
├──┼───────────┼───────┼───────┼────────┤
│19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 6日│435 │本院卷第36頁反面│
├──┼───────────┼───────┼───────┼────────┤
│20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 7日│435 │本院卷第36頁反面│
├──┼───────────┼───────┼───────┼────────┤
│21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 7日│430 │本院卷第36頁反面│
├──┼───────────┼───────┼───────┼────────┤
│22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 8日│435 │本院卷第37頁 │
├──┼───────────┼───────┼───────┼────────┤
│23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 8日│430 │本院卷第37頁 │
├──┼───────────┼───────┼───────┼────────┤
│24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 9日│435 │本院卷第37頁 │
├──┼───────────┼───────┼───────┼────────┤
│25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11日│210 │本院卷第37頁反面│
├──┼───────────┼───────┼───────┼────────┤
│26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11日│205 │本院卷第37頁反面│
├──┼───────────┼───────┼───────┼────────┤
│27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15日│430 │本院卷第37頁反面│
├──┼───────────┼───────┼───────┼────────┤
│28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15日│435 │本院卷第38頁 │
├──┼───────────┼───────┼───────┼────────┤
│29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23日│125 │本院卷第38頁 │
├──┼───────────┼───────┼───────┼────────┤
│30 │計程車費 │105 年 1月 6日│125 │本院卷第38頁 │
├──┼───────────┼───────┼───────┼────────┤
│31 │計程車費 │105 年 1月 6日│125 │本院卷第38頁反面│
├──┼───────────┼───────┼───────┼────────┤
│32 │計程車費 │104 年12月23日│125 │本院卷第39頁 │
├──┼───────────┼───────┼───────┼────────┤
│33 │計程車費 │105 年 1月25日│120 │本院卷第39頁 │
├──┼───────────┼───────┼───────┼────────┤
│34 │計程車費 │105 年 1月25日│125 │本院卷第39頁 │
├──┴───────────┴───────┴───────┴────────┤
│合計:9,405 │
└───────────────────────────────────────┘




附表3:
┌──┬───────────┬───────┬───────┬────────┐
│編號│ 委託客戶名稱 │ 委託工作日期 │ 酬 金 │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元)│ │
├──┼───────────┼───────┼───────┼────────┤
│ 1 │李博翔 │104 年11月20日│20,000 │本院卷第46頁 │
├──┼───────────┼───────┼───────┼────────┤
│ 2 │吳怡萱 │104 年11月26日│20,000 │本院卷第46頁反面│
├──┼───────────┼───────┼───────┼────────┤
│ 3 │丁肇欣 │104 年11月29日│28,000 │本院卷第47頁 │
├──┼───────────┼───────┼───────┼────────┤
│ 4 │周石岑 │104 年12月 1日│18,000 │本院卷第47頁反面│
├──┼───────────┼───────┼───────┼────────┤
│ 5 │胡浩均 │104 年12月 5日│35,000 │本院卷第48頁 │
├──┼───────────┼───────┼───────┼────────┤
│ 6 │李珞維 │104 年12月12日│38,000 │本院卷第48頁反面│
├──┼───────────┼───────┼───────┼────────┤
│ 7 │李博翔 │104 年12月14日│3,000 │本院卷第49頁 │
├──┼───────────┼───────┼───────┼────────┤
│ 8 │蕭瑋葶 │104 年12月18日│25,000 │本院卷第49頁反面│
├──┼───────────┼───────┼───────┼────────┤
│ 9 │KRAENER MATHIEU │104 年12月25日│18,000 │本院卷第50頁 │
├──┼───────────┼───────┼───────┼────────┤
│10 │黃詩婷 │104 年12月29日│4,000 │本院卷第50頁反面│
├──┼───────────┼───────┼───────┼────────┤
│11 │黃詩婷 │105 年 1月 3日│40,000 │本院卷第51頁 │
├──┼───────────┼───────┼───────┼────────┤
│12 │吳怡萱 │105 年 1月 4日│20,000 │本院卷第51頁反面│
├──┼───────────┼───────┼───────┼────────┤
│13 │古琦君 │105 年 1月 6日│25,000 │本院卷第52頁 │
├──┼───────────┼───────┼───────┼────────┤
│14 │周甲青 │105 年 1月 9日│25,000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
│合計:31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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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