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熊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8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向其申請並簽署 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貸款分期繳納期間為105 年4 月21日 至113 年4 月2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如有未 依期支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陸續繳納分期款項, 最後2 次僅分於106 年4 月12日、106 年8 月8 日繳納,即 有1 期未依約給付,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86萬5632元未給付,利息部分則僅繳納至 106 年6 月21日,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爰依 分期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分期還 款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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