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10號
TPDV,106,訴,391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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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黃崑恩
被   告 王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 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第22條規定,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0萬8,831元,及其中19 萬9,831元自106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所 欠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 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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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