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48號
TPDV,106,訴,374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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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   告 李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九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訂立之車輛貸 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以被告高 大永、李玟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 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 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以9期為限。被告禾 聯公司嗣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 金518,080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7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 書、繳款明細附卷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禾聯公司係債務人,就系爭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高大永李玟霏就系爭債務與原告訂 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禾聯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 ,則被告高大永李玟霏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該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18,080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最高連續計付9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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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