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被 告 余漢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 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34 年12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按月調整)加0.65%機動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付款,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間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013號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而獲部分清償,然尚有3,144,126元,及自
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 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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