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41號
TPDV,106,訴,364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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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寶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信貸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6351637815866號),依信貸約定書第1 條、第5 條約 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 信貸約定書第3 條、第8 條約定,貸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4 月19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6 年8 月 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 萬9,597 元未按期清償 ,依信貸約定書第9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自92年1 月14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1年3 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卡號:5406



4107026735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二十(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 止。詎被告自91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8 月13日止,尚餘帳 款49萬9,740 元(含消費本金13萬537 元、利息36萬9,203 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 積欠之款項,並應給其中本金13萬537 元自106 年8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貸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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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