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顏爭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 支約定書伍、第12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 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7頁反面 參照);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 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 第7頁參照),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嗣後 原告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合併基準日預定104年2月1日,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4年1月15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核准 在案(本院卷第7頁反面參照),是原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2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4563-1800-3092-6704),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自90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91,373元(包括消費款78,067元、前未受 償之利息9,106元、滯納金4,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86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帳務編號: 11000500091045),借款金額為3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共20年;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滿6個月期間內,按 年息9.25%計算,自撥款日起滿6個月後,按原告銀行當 時基本放款利率減1%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消費性 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伍、第2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房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前經 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擔保 品執行清償(拍賣)並終結後,原告受償不足額部分尚餘 1,411,67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98 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104年1月15日金 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 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1年3月19日90年執字第1445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電
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 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 息 │ 利息之計算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 │ │ │ 20% │自90年6月6日起至│ │
│ │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正卡卡號 │
│ 1 │VISA信用卡│ 91,373元 │ 78,067元 ├────┼────────┤4563-1800-3092-6704 │
│ │ 消費款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 房屋貸款 │ 1,411,671元│ 1,411,671元│ 9.5% │ 自91年3月2日起 │ 帳務編號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1000500091045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503,0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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