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所管理之賴見強(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之賴見強遺產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於管理賴見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 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賴見強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二 十四元,借款期間均自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0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三 ‧八四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賴見強就前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 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 十七元、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及分別自一0五年八月 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給付。
2賴見強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賴見強向原告領用卡號五四六六九七一八0000 九六0五號萬事達信用卡,賴見強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賴見強至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持卡 共積欠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三十一萬三千 三百五十一元自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0四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賴見強共積欠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按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賴見強於一0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動產(車輛、船舶) 、存款債權等財產,但無人繼承其財產,經鈞院以一0五 年度司繼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賴見強之遺產管 理人,爰依與賴見強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本件賴見強與原告間借款約定利息遠高於一般金融 機構利息利率,賴見強生前均依約清償,係因其於一0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驟逝,繼承人無償還債務之資力而紛紛辦 理拋棄繼承,致遲未確定繼受人而未能償還本息,賴見強 之死亡為雙方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事,且賴見強之債務本 金業已高於遺產價值,如許原告全額請求,將排擠其他債 權人之分配額度、影響分配公平,應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因情事變更酌減賴見強所應償還之本 金數額、全數減免賴見強所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繼 字第一九一九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卷第六至四七頁),核屬 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坦認無訛(見卷第五六頁 書狀),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賴見強與原告間借款約定利息遠高於一般金 融機構利息利率,賴見強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驟逝而未 能償還本息,賴見強之死亡為雙方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事, 亦非可歸責賴見強,且賴見強之債務本金已高於遺產價值, 如許原告全額請求將排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度、影響分配 公平,應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因情事變 更酌減賴見強所應償還之本金數額、全數減免賴見強所負之 利息、違約金債務云云,然關於本件賴見強與原告間借款約 定利息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無擔保放款利息利率一節,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即不唯須非因可歸 責當事人之事由發生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之劇變,且須在一 般觀念下,續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得由法院依當 事人之聲請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 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本件被告所稱之「情事變 更」為賴見強死亡一節,但凡人終將死亡,我國民法乃以繼 承專編詳為規定人死亡後非專屬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承受, 是當事人於負擔金錢債務情形下死亡可否逕指為雙方締約當 時所不能預料之劇變,已有可疑,又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固規定人死亡時之非專屬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承受,惟亦明定債務僅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債務人死亡時所負非專屬債 務僅以其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清償責任因債務人死亡更易 為有限責任,如債務人死亡時無遺產或遺產價值低於債務數 額,債權人依法無法全額受償,不利益歸於債權人、由債權 人承擔風險甚明,因債務人死亡所生無法全額清償債務之不 利益、風險既經法律明定由債權人承擔,自難謂「因債務人 死亡」一節將致續依契約原有效果對「債務人或其繼承人」 顯失公平。至賴見強之債務是否高於遺產價值、原告全額請 求是否排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度,要與原告依法得否請求 清償無涉,亦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有間,蓋強 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業已明定分配之方法及順序,非優先受 償之債權人應按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債權額數較高者,得獲 償較高數額,並無不公,若謂原告債權額數較高、排擠其他 債權人所能分配額度,即由法院予以酌減債權額數,無異指 法院為使賴見強其他與原告相同之普通債權人得以受償或增 加受償金額,而令原告犧牲其權利,反有違公平,被告此節 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賴見強與原告訂有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共積欠八 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 計算之利息,賴見強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財 產,但無人繼承其財產,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九 一九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本件並無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與賴見強間借 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就所管理之賴見強遺產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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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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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貸款債務)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
│叁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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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貸款債務) │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壹拾捌萬叁仟零柒拾陸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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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
│叁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七點零四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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