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85號
TPDV,106,訴,348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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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及下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南
被   告 邱馨嫺
      邱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其他約定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2、40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淇公司) 於民國103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邱垂南邱馨嫺邱昱豪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 證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4,300, 000元,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又於106年3月8日就上開借款餘額邀同被告邱垂南邱馨嫺邱昱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 臺幣(下同)1,574,364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 計息,其違約金之約定如上開所述相同。詎被告瑋淇公司自



106 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而原告於104年 1月23日撥款4,300,000元,期間沖償本金3,117,131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1,182,869元,至於利息則自逾期日106 年6月23日起按5.236%(計算式:1.236%+4%=5.236%) 計算,又被告瑋淇公司原應於106年6月23日繳納本金151,50 0元,惟其未依約繳納,故原告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6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第1節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瑋淇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瑋淇公司依約自應就上開款項負清 償責任。又被告邱垂南邱馨嫺邱昱豪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希望能與 原告協談,先前有試著談過好幾次,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 誤,應僅剩本金未還而已,雙方洽談之同時亦希望能與原告 對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 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還款明細表、資金成 本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60頁、第72至74反面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到庭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且希望能與原告協談置辯 ,然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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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1 │1,182,869元 │1,182,869元 │5.236% │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自106年6月24日起至│
│ │ │ │ │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 │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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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