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62號
TPDV,106,訴,3462,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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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蘇玉珠
訴訟代理人 許惠茹
被   告 鄒官羽
      蕭淑麗
      潘俊安
      李文寬
      蔡尚志
      簡卓翔
      蔡承翰
      徐傳港
      梁凱智
      黃繹倫
      宋維德
      葉信德
      江欣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 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 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竟



以上開公司名義透過業務人員余冠垠宣稱有管道可圈購準上 市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 、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 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 計6%至26%不等之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投資標的將 來如期上市櫃會有蜜月行情,日後處分股票獲利可期,因此 允諾出資,同時以黃頌慈名義,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立「承諾 書」,將原告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金額即本金加計獲利之報 酬直接填載為投資金額,約款內容未敘及本金字義,而隱藏 保證獲利比例的真意,以掩飾渠高利吸金之違法行為,業務 員並要求原告將出資匯入指定人頭陳永華帳戶內,原告別於 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4日、104年4月15日簽立承諾書 ,並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97萬5,000元、130萬元購買君 耀控股、康友製藥股份,嗣君耀控股到期領回105萬7,875元 後轉購F百達精密股份,總計投資購買康友製藥130萬元、F 百達精密104萬元,嗣公司惡性倒閉,原告投資款無法取回 ,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共同以 股票圈購投資名義,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 29條之1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合計23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鄒官羽抗辯:未在萬通公司任職,亦非公司負責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蕭淑麗抗辯:被告僅任職昇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並無對 外招攬或接觸任何股票或股權買賣之機會,負責業務為製作 空白契約、登載客戶資料、依指示製作承諾書、計算業務獎 金,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從未分得業績獎金,亦未參與業 務之討論、決策與對對招攬,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自無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是否有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亦有斟 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梁凱智具狀抗辯:被告僅負責跑銀行、陪人聊天泡茶、 依指示簽名之閒雜工作,僅領取車馬費,被告未經手任何以 原告為名之投資案件,被告不具主觀故意、過失要件,復無 因果關係,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葉信德抗辯:在萬通公司擔任業務,不認識原告,未協 助處理原告申購案件,自己家人亦為受害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江欣倫抗辯:僅為公司員工,跟原告沒有任何接觸,不 認識原告,也未處理原告投資申購案件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以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保證可領 回獲利之商品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之規定,並造成原告234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 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事件係經由其他投資人告訴 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下稱臺北地檢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 月20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是原告應係於被告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0日以違反銀行法為由起訴後,方確 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於106年8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處戳記可稽( 見卷第4頁),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蕭淑麗復未就原 告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 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 。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 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 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由其他投資人告訴後 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察署偵辦,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0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參。依 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等人犯罪情形如下: ⑴鄒官羽夥同鄒春香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間,透 過業務組人員,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對外訛稱以「 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可在40天到132天 不等投資期間(閉鎖期)後,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 報酬之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有違反銀 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據被告鄒官羽 於刑事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投資人孫淑瑜等人於刑案調查 證述、偵查中供述或結證在卷,並提出尚留存之承諾書、付 匯款證明、與業務間之對話紀錄等相關文件為佐(詳如偵C1 卷至C17卷、C-A1卷、C-A2卷,整理如附表三「投資人入金



明細表(扣除現金)」之承諾書欄、入金資料欄,各投資人 入金表則參附表五「卷證明細表」內所示出處),復有李文 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陳永華李逸祥陳立昌周育德等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D卷 全卷)可佐,復有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徐傳港、梁凱 智、黃繹倫江欣倫等人於刑案中證言可稽。被告鄒官羽空 言抗辯非公司負責人,無違反銀行法行為云云,核不足採。 ⑵被告李文寬為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以自己名義簽立承諾書 ,並由潘俊安鄒官羽之指示偕同申設帳戶,以供投資人匯 入投資圈購股票之款項,復配合向銀行取款、匯款、照會, 共將領取之現金交由潘俊安轉交鄒官羽鄒春香,共同違反 銀行法行為,已據被告李文寬於刑事偵審中供述不諱,並經 被告潘俊安黃繹倫江欣倫及證人鄭朝昇於刑事偵審中證 述在卷,並有昇亞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偵E4-1卷),其上均有李文寬簽名。另有李文寬人 頭帳戶提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偵D1-1卷第16頁 以下、偵D1-2卷第15-123頁、偵D2卷)可佐。 ⑶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2月 13日間在昇亞公司長春路辦公室,擔任「協理」之業務主管 職務,負責帶領組員及彙報各業務組績效之業務,其中昇亞 公司在長春路辦公室將業務人員分為三組,由蔡尚志、簡卓 翔、蔡承翰分別擔任各組業務主管,蔡尚志業務組(蕭淑麗 所製總表報表代號「帥」)帶領主任葉信德(綽號小葉)、 劉彥宏(綽號阿美)、業務蔡孟書(綽號小孟)、葉建承( 綽號大葉,葉信德之胞兄)、余冠垠(綽號小余);簡卓翔 業務組(總表代號「蝦」)有主任江欣倫(綽號公主VERA )、業務張天豪(綽號小天)、卓婉珆(原名卓玉菁,綽號 小菁)、袁薇婷(綽號Sara);蔡承翰的業務組(報表代號 「翰」)有張宇丞(綽號188)、吳善雯梁嘉珉(綽號小 雪)、邱志憲(綽號小邱)等人。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 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面試余冠垠蔡尚志)、卓婉珆、李和 鎂、袁薇婷簡卓翔)、邱志憲吳善雯蔡承翰)等新進 業務人員,帶領業務人員及扮演業務人員與公司間聯繫管道 ,督導業務組成員業務。渠於接收潘俊安傳達攜來鄒官羽所 決定記載上開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後,將之在業務 人員開放辦公空間內朗讀,向業務員轉達公布,續由業務對 外招攬客戶推銷圈購業務,而業務人員平日會將招攬投資現 況回報協理,所收取客戶現金出資亦交由協理上繳公司,協 理另將向潘俊安領取的各檔標的空白承諾書交由業務人員以 利聯絡客戶簽署後交回商務中心建檔。在客戶出金前,則先



由業務人員向客戶確認出金或轉單,及將出金金額等資料回 報協理,協理再與行政中心的蕭淑麗確認,再由協理收受蕭 淑麗傳真或交付之每日出金報表後,簡卓翔蔡尚志指示梁 凱智填寫匯款單、赴銀行辦理出金業務。此外,商務中心依 業務組回報業績,每隔2、3個月不定期計算業務獎金,經由 協理代公司以現金轉發業務人員業績獎金。協理亦曾轉達鄒 官羽透過潘俊安所交付遮蔽個人資料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 存表單等資料,出示給葉信德江欣倫等業務人員觀看。協 理另須不定時處理業務人員詢問轉單等業務上疑義或出面答 覆個別客戶提出問題。簡卓翔另於102年4月25日出面以自己 名義,與房東高綉珠簽約,並自李文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 取款項,匯款支付押金及租金,處理公司承租長春路辦公室 事宜,蔡尚志於102年9月間向當時尚未參與業務之徐傳港介 紹長春路辦公室圈購業務及營運現況等情,業據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於刑事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蕭淑麗潘俊安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葉信德江欣倫及昇 亞公司業務人員劉彥宏、邱志憲梁嘉珉袁薇婷余冠垠葉建承蔡孟書吳善雯等人及李瑞寧證言可佐。 ⑷被告徐傳港於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7月21日參與昇亞公司 、萬事通公司業務,徐傳港平日在光復南路555號2樓招攬投 資業務,惟於103年底至104年1月初期間亦偶爾到長春路辦 公室為業務人員授課,教導股票圈購概念、投資標的從興櫃 到上櫃、上市的流程及台股基本知識、兩岸三地股票結構等 內容。迄至104年4、5月因萬事通公司出金困難,徐傳港為 關注公司財務出金狀況,開始頻繁進出長春路辦公室。自10 4年6月1日起,因鄒春香業於5月底已離開公司,公司陷入群 龍無首狀態,財務狀況亦不佳,徐傳港仍持鄒春官離開前所 交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繼續在萬事通公司書寫白 板向業務人員公布圈購股票標的、獲利率等條件,維繫對外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並與業務人員討論 出金客戶順序後,如常由蕭淑麗彙製出金表,由宋維德填寫 匯款單據、赴銀行持匯款,續行辦理出金業務。另徐傳港親 自在長春路辦公室請業務人員轉知客戶建議轉單,或指示暫 緩、延後出金,以因應公司財務調度。嗣終因無力支撐出金 業務,於104年8月間協同游孟輝律師召集客戶主持案情說明 會,表示「會計鄒春香淘空公司,目前進入司法階段」等情 ,以安撫投資人。徐傳港自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4月份在 上開據點業務獎金,則由其自行計算金額,填具現金支出單 簽名後轉送向蕭淑麗請領,其後再由潘俊安鄒官羽、鄒春 香指示持現金前往其據點交付之,估算總計領得116萬4,7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徐傳港於刑事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 潘俊安黃繹倫鄒春香蕭淑麗葉信德余冠垠、胡綺 玹、吳善雯阮恩祥、李美玲、陳玉娟蔡重興李瑞寧等 人證述綦詳。
⑸被告葉信德江欣倫與劉彥宏及三位協理等人先前在信成公 司即受僱於鄒官羽,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營運期間,葉信 德、江欣倫、劉彥宏仍擔任業務人員。在業務主管即蔡尚志 三位協理(昇亞公司時期)及鄒春香徐傳港萬事通公司 時期)公布「圈購」投資股票標的及上開條件後,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各組業務人員即持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 名片,以該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經口頭或以LINE群組(江 欣倫建立「生財有道、利市三倍」群組;葉信德透過「恭禧 發財」群組招攬),向不特定之親友或所開發客戶告知上開 圈購訊息以招攬投資,輔以業務主管提供或自行上網蒐集而 得介紹各該即將上市、櫃公司營業資料,或潘俊安轉達上開 圈購單或庫存表影本等文件取信於客戶,經客戶允諾投資後 ,業務人員即攜業務主管所交付一式二份空白承諾書,填載 客戶姓名、簽約日期、客戶指定出金帳戶帳號及金額(包括 投資的本金及加計獲利率的金額)、閉鎖期天數、認購股數 ,並由客戶簽名,一份由客戶留存,另一份攜回公司,客戶 同時將投資本金匯到入合約書上指定的公司人頭帳戶,業務 員將已簽署承諾書及連同匯款單據上陳業務主管彙整轉交蕭 淑麗,如果客戶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業務人員亦交予業務主 管,再以公務電話或透過業務主管向商務中心蕭淑麗確認完 成入金手續,由蕭淑麗建立客戶名單及資料。客戶投資該檔 股票閉鎖期屆至時,業務會事前聯繫客戶出金或辦理轉單之 意向,客戶出金時公司直接將本金及獲利匯到客戶在承諾書 上指定的銀行帳戶,若客戶繼續轉單投資,業務員也為客戶 處理轉換至下一檔股票,及辦理補差額入金或退回餘額給客 戶。嗣經鄒春香於103年年底在長春路辦公室,向在場業務 人員宣布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晉階為「副理/組長」, 除持續先前自行招攬投資之工作,鄒春香另交代渠須兼辦各 組業務人員出缺勤狀況、彙報各組業務員招攬之現況,鄒春 香因此額外發放2至3次金額2萬到3萬元不等現金給葉信德三 人,作為業務組員聚會等公務經費使用。又因業務人員沒有 固定薪水,收入來源係於所介紹客戶投資入金後,可領取業 務主管於公告每檔圈購資訊當時所宣布每張股票50元至500 元不等之計算基礎,依據蕭淑麗統計績效結果,鄒官羽透過 潘俊安或三位協理(昇亞時期)、鄒春香親自或透過梁凱智萬事通時期)每隔2至3個月,以現金方式發放業績獎金,



總計行為期間,江欣倫共獲取150萬元、葉信德共獲取110萬 元等情,已據蔡尚志簡卓翔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蔡孟書邱志憲張天豪吳善雯梁嘉珉江欣倫、蕭淑 麗、劉彥宏、卓琬珆、李和鎂袁薇婷梁嘉珉孫慧吟蔡宗軒蘇春榮張美貞、呂黃莉娟陳紫燕宋芊諭、廖 秀美、高麗玲蔡東權、蔡政儒、李懷珍吳寶琴、楊桂燕 、葉麗蓮林庭宇、杞建與、黃志良林丞博蔡佩涵、黃 淑姿、周義祥李智蕾、連𢜎玲、周惠英許梅英蕭定國蔡宜宏秦亞男廖偉正吳偉誠賴清蓮鄧正順、余 冠垠、葉謦漢、胡綺玹、黃淑娟、左博文楊鴻明沈聖富王得宇官大浮潘阿綿陳悅文等人於刑事偵審中證述 綦詳,復有扣得江欣倫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其他業務同仁 或投資人間對話紀錄、葉信德與客戶聯繫個股投資、買賣、 簽約、入金等訊息。
⑹被告蕭淑麗係昇亞公司商務中心行政人員,潘俊安鄒官羽 助理,梁凱智宋維德主要為鄒春香處理外務工作,均依鄒 官羽鄒春香之指示行事,黃繹倫原從事人力仲介本業,借 用公司辦公室,掛名「顧問」,渠乃基於幫助鄒官羽、鄒春 香等行為負責人為違法吸金行為之犯意,協助處理昇亞公司 、萬事通公司事務。詳情如下:
蕭淑麗原係鄒官羽采陞等公司之員工,自102年4月23日起 至104年7月21日止,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行政人員 ,在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內,負責承諾書製作、建立客 戶名單及入金紀錄、統計業務績效、出金報表等事務。承 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負責沿用承諾書的例稿,在電腦 上繕打股票名稱、閉鎖期、入金帳戶戶名及帳號,印製空 白承諾書後,由鄒春香潘俊安或業務將所需份數攜至長 春路辦公室供給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署後,待客戶匯款完成 入金,即據潘俊安宋維德或其他業務攜回填妥的承諾書 及投資入款單據,在電腦上登錄客戶姓名、股票標的及張 數、入金日及金額、預計出金日期及乘計獲利率換算出金 金額、客戶端出金之帳號等資料加以紀錄、建檔,並與長 春路辦公室業務人員透過撥打潘俊安交付之公務手機或其 私人手機確認完成客戶入出金匯款、客戶是否轉單或聯絡 承諾書製發事宜。遇有客戶出金需求時,蕭淑麗則例行於 事前製作每日出金表(內容含投資人姓名、出金匯款帳號 及金額),交由給鄒春香潘俊安或業務人員進行後續之 出金或轉單作業,再將業務單位回報實際出金、轉單資料 及送回匯款單據登載更新檔案,期間並透過網路銀行查詢 核對以確認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明細。蕭淑麗事後再依此實



際出金資料,依鄒官羽要求欄位格式(鄒官羽曾要求簡化 表格,致表格格式有變動),彙整、製作檔名為「魚月出 場表」、「總表」各組業績統計明細或每日入、出金資料 ,以電子郵件寄送鄒春香潘俊安鄒春香於103年初頻 繁進出商務中心後,蕭淑麗即當場將表件親自交付鄒春香 ,無庸再郵寄檔案),另經鄒春香告知業務人員每檔股票 之每張抽佣金額,乘上業務人員推銷張數供作業務獎金的 計算依據(徐傳港光復南路業務組部分則係徐傳港自己計 算後併入公司報表一併發給)。復因公司間隔2至3個月不 定期將發放獎金一次,每次發放所需用金額約1、2百萬元 不等現金,經鄒春香潘俊安提領現金攜來商務中心後, 蕭淑麗將每位業務應得獎金分裝紅包袋,在袋面註記業務 姓名,再與業務單位之蔡尚志或其他業務人員相約在商務 中心外路口,代為攜返回長春路辦公室,後期則由鄒春香 自行攜往長春路辦公室發放。蕭淑麗自102年4月至104年 7月間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按月向潘俊安鄒春香領 取現金薪資(最後2月份計10萬元則由黃繹倫潘俊安交 付),總計自公司獲取89萬7,000元之薪資所得。 ②潘俊安於101年至104年7月間擔任鄒官羽之私人助理,於 102年4月23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先後承鄒官羽鄒春香 指示辦理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事務。
黃繹倫前經徐珍海介紹為鄒官羽處理債務問題而與鄒官羽 相識,其於102年年初,知悉鄒官羽新設公司須需人頭負 責人,即介紹李文寬加入昇亞公司,掛名成為昇亞公司負 責人,復於102年9月介紹徐傳港鄒官羽相識,徐傳港鄒官羽議妥合作模式後,於同年11月25日起為昇亞公司招 攬投資業務,於102年8月間,向友人張宗田(伍哥)說明 昇亞公司需用人頭帳戶,張宗田因此自周育德處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周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及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 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二帳戶均於102年8月9日 開戶),張宗田持之在長春路辦公室因未遇黃繹倫直接交 予鄒春香,即供昇亞公司投資人入金帳戶使用。另在徐傳 港不在公司時,居間聯繫徐傳港、業務人員、宋維德或商 務中心蕭淑麗,以續處理萬事通公司出金業務,另彙整轉 送支出單據給蕭淑麗登帳、支付蕭淑麗薪水等公司事務, 遇有到訪客戶發生出金未果糾紛亦由其代為出面處理協調 ,或勸說客戶推遲出金期間。
梁凱智黃繹倫介紹於102年10月間介紹進入昇亞公司, 原與黃繹倫合作經營外勞仲介業務,因其與黃頌慈同為越 南裔,能以越南話溝通及為黃頌慈翻譯,乃擔任陪同黃頌



慈前往銀行協助辦理臨櫃存提、匯款業務之工作。梁凱智 於赴銀行前會先依協理簡卓翔所交付、由蕭淑麗傳真或經 潘俊安轉送而來之出金表,在簡卓翔蔡尚志協理之指示 下,將出金表上客戶姓名、帳號及出金金額填妥存提、匯 款單,並持潘俊安自商務中心攜來所交付之黃頌慈、李逸 祥及周育德等人頭存摺及印章,陪同黃頌慈或自行前往銀 行辦理存提、匯款款業務。於103年3月間經鄒春香布達為 「副總」,即承鄒春香之指示,於李錦波何達宏103年 3月18日入境時前往接機並為二人尋覓安排租屋處,陪同 李錦波於103年3月2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於103 年4月8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戶,陪同何達宏 於103年4月24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3年7 月21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均供公司入金 帳戶使用。梁凱智依照鄒春香之指示,及所交付載有圈購 股票名稱、編號、上市時間、金額、獲利資料之小紙條, 將投資標的及條件書寫在白板上予以公告,再由鄒春香向 業務解說,偶爾亦曾代鄒春香發放業績獎金予業務人員。 另於公司出金前,依鄒春香自商務中心攜來之出金表,由 其或宋維德填妥存提、匯款單,持鄒春香交付存摺、印章 ,或陪同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與宋維德或自行至 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業務。復依鄒春香之指示,於103年8 月18日陪同人頭負責人李錦波以每月3,150元租金向世達 國際中心承租位於華視中心大樓內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預作商業登記設址,並與業主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再於103年9月18日與李錦波相偕到國泰世華銀行 建成分行申辦萬事通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驗資帳戶,由 梁凱智聯繫鄭朝昇於103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萬 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台北市政府嗣於104年6月17日同意解 散登記)。此外,遇有投資人前來公司,因承諾書上名義 人「黃頌慈」不在公司,梁凱智亦依協理或鄒春香之指示 ,出面以「副總」身分接待,或應客戶要求在承諾書上加 註文句。其於104年6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黃頌慈、鄒春 香,表示自104年6月1日起離職。行為期間於每次辦理存 提、匯款作業後,鄒春香支付數千元不等之「車馬費」現 金報酬,加計黃頌慈曾支付4萬元,共計支領26萬元。 ⑤宋維德於102年11月間經黃繹倫介紹進入公司,起初從事 開車、寄信及買便當等雜務工作,嗣鄒春香實際管理公司 後,即以每月2萬元代價,要求其兼為公司赴銀行提領款 項或存款等外務,宋維德乃於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7月 21日間,負責依照鄒春香(104年5月31日以前)、徐傳港



黃繹倫(104年6月1日以後)指示,填寫存提匯款單, 陪同人頭戶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與梁凱智或自行 至銀行自吸金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匯款,並將餘款現金攜 返公司交付鄒春香,依黃繹倫徐傳港指示向蕭淑麗拿取 空白承諾書、交付已簽立之承諾書、匯款單據及其他支出 憑證予蕭淑麗等行政庶務工作。惟上開期間,鄒春香僅透 過潘俊安支付其中5個月,共計10萬元之報酬。 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黃繹倫、宋 維德於刑事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蔡尚志簡卓翔、胡綺 玹、張宗田周育德余冠垠葉建承蔡孟書張宇丞梁嘉珉邱志憲張天豪、劉彥宏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綦 詳,堪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鄒官羽雖非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負責人,但具 掌控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之權限,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文寬 為昇亞公司登記有案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公司法所明定之 公司負責人,亦代表公司出面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於約款 內有約定給予顯不相當報酬,亦親自赴銀行臨櫃自入金帳戶 以自己帳戶所有人名義提領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執行出 金,而給付投資本息報酬,自屬行為負責人。被告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雖擔任公司協理 、副理/組長等職務,實際上仍受鄒官羽鄒春香指揮執行 招攬投資人及辦理入出金業務,然對公司經營管理實無決策 權限,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具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鄒 官羽鄒春香李文寬等人間,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 在參與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被告潘俊安受僱擔任鄒官羽鄒春香之助理,主要擔任傳達 圈購訊息、載送人頭負責人赴銀行、搭載鄒春香及運送報表 、契約文書或現金等工作;被告蕭淑麗在商務中心為鄒春香 行政助理,擔任印製空白承諾書、登載或製作客戶入出金明 細報表等工作;被告梁凱智宋維德則受鄒春香指示處理赴 銀行臨櫃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黃繹倫則為公司介紹人頭負 責人、取得人頭帳戶及104年6、7月後期之協助聯繫出金、 客戶出金糾紛等事務,渠等並未參與經手招募投資、吸收金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的實施,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所為 ,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 定罪。被告辯稱並未共同經營吸收存款業務吸收資金云云,



均不足採。
⒋本件被告等人透過業務員余冠垠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 義遊說原告簽立承諾書,依指定帳戶陸續匯款97萬5,000元 、130萬元購買君耀控股、康友製藥股份,嗣君耀控股到期 領回105萬7,875元後轉購F百達精密股份,總計投資購買康 友製藥130萬元、F百達精密104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投資情形 表等為證(見卷第9-16頁),被告鄒官羽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等人共同違法 吸收存款,被告蕭淑麗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江欣倫 等人則為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彼此間應對 投資者之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原告 收取資金而有不同。
⒌被告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向原告收受款 項,因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 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連帶給付234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蕭淑麗葉信德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鄒官羽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 倫、宋維德江欣倫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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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