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71號
TPDV,106,訴,3371,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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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李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 條款第8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萬0,097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6 年9 月5 日具狀將其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106 年7 月4 日 (見本院卷第26頁);又於106 年10月27日當庭就違約金請 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之意思具體陳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4萬0,097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補



充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 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三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碼4.81% ,即以週年利率5.88% 機動 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 4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06 年6 月3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本金94萬0,097 元未為清償,依 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上開欠款外,並應給付自 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 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第 15頁正反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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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