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陳梅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審理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 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將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終止日 期,從自始不存在減縮自99年10月15日起不存在,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 約,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未否認,然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足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掛名董事,任期自97年12月3 日起
至100 年12月2 日止。嗣因被告於99年9 月間財務周轉困難 ,原告知悉後為免受有牽連,緣於同年10月間以被告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監察人施義錦為使者,由施義錦向時任被告負責 人陳木蓮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獲陳木蓮同意。未料被告遲未辦理變更 登記,原告遲至101 年7 月查詢被告登記資料,始悉本情,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關係自99年10月15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99年6 月中被告多次未能依期給付下包商款項, 監察人施義錦曾要求陳木蓮應依約計價正常付款,以免工期 延誤,詎於同年10月初,陳木蓮竟稱被告財務困難,要求施 義錦暫勿提示被告簽發共200 萬元之借款支票,施義錦遂告 知原告,原告得知後請施義錦向陳木蓮告知其欲為辭任之意 思表示。施義錦於翌日即向陳木蓮告知此事,陳木蓮知悉後 回答:「知道了」,卻遲未辦理董事改選或變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曾任被告董事,現仍列為被告董事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92736900 號函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103001650 號、101 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1013001108號、同年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 1013001253號、同年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30014 15號、同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3004838號、 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3 月5 日北市商二字10430303700 號函 、臺北市105 年6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0986700 號函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就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請施義錦任使者代其向被告轉達 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業經被告自承: 99年10月初原告請施義錦代為向其時任負責人陳木蓮告知終 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陳木蓮表示「我知道了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 自屬自認於99年10月初已接獲原告告知之事實,原告既得隨 時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則於被告了解時即生效力, 是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應自99年10月初即告消滅,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10月15日起不存在,應屬有 據。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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