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93號
TPDV,106,訴,3193,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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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周陳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5433745502076108),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999,000元,信用額度有效期間為105年8月5日起 至110年8月5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4.99%計算。惟被告自 105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本金1,93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錢需要還原告,但伊目前在籌錢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 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5至36頁);且被告對原告前 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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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