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8號
原 告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林庭如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87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款返還契約書第5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借貸關係,為確認被告欠款餘額及清償 方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立借款返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於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約定 餘款及返還方式及違約罰款,故兩造除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外,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返還借款義務時,尚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與原告。詎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雖陸續償還新臺幣( 下同)19萬9,000元,然自105年10月起即拒不履行清償義務
,目前尚積欠228萬6,889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聲請 狀表明上開債務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因金錢借貸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借款返還合意,並同 意簽訂借款返還契約書(下稱本契約)約定內容如下:「扣 除第1.2條已返還款項,甲方(即被告)尚積欠乙方(即原 告)248萬5,889元未清償。」、「前項約定款項,乙方同意 由甲方於民國(下同)104年2、3、4月各先清償5,000元, 嗣後自104年5月起,按月清償15,000元予乙方,直至清償完 畢為止。」、「甲方逾一期未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 「甲方違反第2.4條約定者,除應一次清償全部餘款外,另 應賠償乙方100萬元,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 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返還契約書 、被告還款紀錄表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686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8至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返還欠款,尚積欠原告 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欠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額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以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 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 還款19萬9,000元,原告未受償之金額,占總約定還款金額 約百分之92(計算式:2,286,889÷2,485,889=92%),其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被告未清償 之金額比例,酌減違約金至92萬元(計算式:1,000,000× 92%=920,000),方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第2.4條、 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28萬6,889元及違約金92萬
,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