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施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524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計算之利息,又自9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 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908,524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7.1計算之利息,又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國賢前於82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約定自82年7月20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本件借款於謝國賢於91年 11月19日最後一次正常還款23,800元,帳戶尚有3,946,94 4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於 92年間,上開借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97 48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3,100,067元,依法抵充違約金及利 息後,尚餘本金1,151,524元,而謝國賢於帳戶轉列呆帳後 共繳納392,246元,依法先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經計算利息 起算日由92年11月6日延後至94年9月14日,迄今尚餘本金90 8,524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借據、約定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