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79號
TPDV,106,訴,2779,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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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劉績青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徐芃
      唐蕙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訴字第85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 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 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高鐵臺北站得知被告2 人散布原告係詐騙集 團成員等不實言論,請求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本件侵 權行為結果地為高鐵臺北站,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蕙芳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表示其不知道原告是否為刑事 案件之共犯等語,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案件105 年9 月20日審判期日先稱原告在圓集團公 司有位子等語,嗣後又改稱忘記該辦公室位子是否為原告的



,且其沒有看過位子上有原告之名牌,及原告從未與被告唐 蕙芳提及其為圓集團公司幹部等語,足見被告唐蕙芳於前開 偵查及審判時之說詞反覆,被告唐蕙芳對於原告為圓集團員 工一事,純屬臆測。又被告徐芃於105 年3 月14日審判期日 表示原告沒有提到其在圓集團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或與這家公 司之關聯等語,顯見被告徐芃無法判斷圓集團公司與原告間 之關係,卻貿然提出告訴指稱原告與詐騙組織長期密切合作 ,且此部分事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是被告徐芃唐蕙芳明知原告非為 圓集團公司員工之情形下,竟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另兩造共 同友人即訴外人宋瑩莉於105 年7 月12日突然向原告詢問上 開刑事案件進度,原告始知悉被告2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過程中,除積極鼓動其他投資者一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外 ,更向其周圍共同朋友宣稱原告為刑事被告,散布原告係詐 騙集團成員等不實言論。是被告2 人不斷向雙方共同友人傳 達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對於朋友、同事不時投以異樣眼光, 將原告列為詐騙集團等節,致原告深感屈辱,加上當時原告 無端受刑事訴訟之累,身心俱疲下,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大醫院診斷出肺癌、甲狀腺惡性腫瘤,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更使原告因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求助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精神科醫師,故被告2 人所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及 信用等權利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芃 、唐蕙芬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徐芃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唐蕙芳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散布任何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又原告於圓集團 公司招募資金期間,積極與被告聯繫,一再強調其與圓集團 公司之緊密關係,並給予名片,使被告相信其與圓集團之緊 密關係而遭受詐騙,是原告與圓集團公司之關係,並不能僅 以有無辦公室位子定之。且自前揭刑事詐騙案爆發後,其他 共犯帳戶應已凍結,然原告竟繼續向被告收受存款,另原告 並未因獲取高額佣金而為被告爭取補償,甚而迴避聯繫,顯 見原告私吞被告款項。至原告是否屬詐騙案投資受害人,係 屬其個人之事,然其為詐騙集團銷售詐騙商品,並隱瞞其自 被告投資資金中獲取高額佣金,導致被告徐芃唐蕙芳分別



遭詐騙80餘萬元及100 餘萬元。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提起告訴,係合法行使權利,而檢察官之起訴,此為 檢警司法權責,非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並無不法。 ㈡此外,原告於105 年4 月間已達癌症第4 期,顯見其病症存 在已久,且原告之母及妹亦均罹癌,足認係其家族之不良基 因所造成,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103 年即患有精神症狀, 其本身即有不良特質,而適應障礙症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對 壓力事件之不恰當反應,病人所遭受壓力事件可能是單一亦 可能為多重,故原告之病症與被告之合法告訴並無必然關聯 。再者,被告徐芃任職私校,被告唐蕙芳擔任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義工,被告2 人平日工作極為忙碌,並無散布有關原告 不實言論之動機、管道與事實。況原告已60歲,其為人多年 來在同儕、社群間所塑造之評價及形象早有定論,不待他人 減損破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 及信用等權利,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2 人各賠 償原告1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 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 訴訟之權;憲法第7 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 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 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 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 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 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 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 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 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 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 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 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 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 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解釋足 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 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 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 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 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 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因投資圓集團公司之糾紛,執意對原 告提起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之告訴,以致原告無端遭受刑事 偵查及審判,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信用等權利因此受 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2 人提起告訴之系爭刑事案件,係被告2 人前以原 告係圓集團公司之員工,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從 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原告以各項商品專案內容, 邀約被告2 人等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被告徐芃因而自99年5 月18日至101 年間,陸續將投資款約80萬元交予原告,唐蕙 芳則自99年5 月18日至102 年12月6 日,陸續將投資款約10 0 萬元交予原告等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 提起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依 其偵查所得之證據(即原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2 人之證 述及相關客觀證據資料等),認定原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嫌疑而提起公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07 號,詐欺取 財罪部分因認原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並無 使用詐術,然與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 第10641 號、第14268 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理後,以「被告(即原告,下同)並非管理、推廣、行銷 該等業務之專責人員,且舉凡圓集團相關之業務決策會議, 被告亦無參與其中,被告僅有以加盟商身份前往領取款項, 準此,本件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圓加公司員工,且對於圓集 團旗下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之各項方案有參與決策」、「顯然 被告應係基於賺取介紹費而勸誘2 位告訴人參與投資,衡諸 常理,吸金集團為廣納不特定人加入,達成吸取巨額資金之 目的,多會以給付獎金(佣金)之方式鼓勵原已加入之投資 者遊說更多人加入,此毋寧為常態,原先投資者在此誘因驅 使之下,勢必竭力招攬他人加入,惟此僅係吸金集團利用人 性貪婪之弱點以達成其短時間匯聚大量資金之目的,加入遊 說行列之人無非為受吸金集團利用之對象,此等人自始未參 與吸金計畫之制訂,多係加入投資計畫後嚐有甜頭,希望在 領得利息之外,兼領有介紹獎金,兩方得利,歸根究底,本 身仍為受害者」、「被告如此『積極』出面接洽、取款,當 有可能出於可領取獎金之目的,惟此與判斷是否為公司員工 乙事,究屬二事」等理由,認定原告違反銀行法罪嫌屬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2 人所為上開刑事



告訴,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然告發、告訴 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 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之有犯罪嫌疑者得 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4 0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 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 憑嗣後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 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而被告2 人於 上開案件中,均曾具體陳述原告有何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之理 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且此等證據資料亦經承辦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始提起公訴,堪認被告2 人所為上開 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指原告、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檢察官或法官所 認定之結論,亦係檢察官或法官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對犯罪 事實所為之認定,亦非被告告訴告發時得以預見,自不得僅 憑法院為無罪之判決,逕反推被告之上開告訴行為即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 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上開之行為究與其所指 罹有前揭病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 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上開告訴 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宋瑩莉到庭作證,然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且證人復具 狀表示對本件案情不瞭解而無法出庭作證等情,有聲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散布不 實言論一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2 人對原告所 提之刑事告訴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本院 認無再傳喚證人宋瑩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2 人 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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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