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6年10月 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本質為融資借貸契約,契約條文中載明伊 公司為專業性租賃公司,被告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 司(下稱廣升公司)為一專業事務機器銷售商,為擴展兩造 及廣升公司業務,經被告及廣升公司介紹客戶(即承租人) ,並將彼等公司代理之產品出售伊公司後,由伊公司透過被 告協助以租賃方式交予承租人使用,伊公司遂以此方式取得 租金回收利潤;又依系爭協議書第 8條約定,伊公司向被告 、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被告、廣升公司所介 紹之客戶(即承租人),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伊 公司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被告、廣升公司按終止租賃 契約時的本金餘額之 100%買回該租賃標的物,並負擔取回 全部費用。
㈡而被告於100年1月間介紹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安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大安高工合作社)與伊 公司於同年月20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編號:ML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大安高工合作社向伊 公司承租機號QGF0Z00078、QGF0Z00078之KYOCERA牌TASKalf a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兩部(下稱系爭事務機器),租期 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每月於19日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5萬8,800元,詎料大安高工合作社自103年8 月19日起即拒付第42期以後之租金,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 11項約定契約即刻終止,且大安高工合作社應付清尚未支付
之租金(含剩餘未到期部分)共111萬7,200元(計算式:58 ,800元19期=1,117,200元),是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 ,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生違約情形,理應由被告依終止 系爭合約書時之本金餘額 100%即111萬7,200元買回租賃標 的,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與大安高工合作社 係基於滿足單一目的(即伊公司之租金債權),本於系爭協 議書、合約書對伊公司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伊公司111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與廣升公司及訴外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均係專業 影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商,原告則為專業性租賃公司,就伊公 司為擴張所代理銷售之訴外人臺灣京瓷辦公室資訊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影印事務機器之租賃與銷售業務 ,以兩造協議由原告融資借款予伊公司向京瓷公司購買事務 機器,再由伊公司將將承租人欲承租之事務機器出售予原告 ,由原告以租賃方式提供予承租人使用,並由伊公司負責實 際交付事務機器與日後維修保養。而兩造早於96、98間簽立 合作協議書,伊公司基此協議而為原告洽定大安高工合作社 簽立系爭合約書,以達兩造融資借款之目的,亦即由原告以 出租人身分,伊公司以供應商身分,與大安高工合作社三方 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亦明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每月費用 5萬8,800元係伊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而非租 賃標的物(事務機器)之租金,系爭合約書僅為伊公司向原 告借款之紙上文件,租賃關係實質存在於伊公司與大安高工 合作社。
㈡承上,原告明知大安高工合作社事實上並非事務機器之承租 人,卻以大安高工合作社為被告訴請給付租金,經本院簡易 庭以 105年度北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足證原告與大安高工合作社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 原告仍堅持興訟、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致使大安高工合作 社不願續租,顯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依系 爭合約書第 8條規定,伊公司自無需負任何責任。況且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兩造締約之初係以事務機器價 值加上預估利息分60期平均攤還,因此如於期中即回收事務 機器者,即無利息費用,僅有事務機器的本金攤還,事實上 原告就系爭事務機器於100年1月24日融資予伊公司之金額為
296萬0,580元,約定由伊公司分60期償還,每期攤還金額為 5萬8,800元,5 年60期之租金總和為352萬8,000元,但系爭 兩部事務機器價值僅約13萬 6,000元,如於第42期提前清償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僅為100萬0,971元,故原告主張本金 餘額應包含所有已到期、未到期之未繳租金,即與事實不合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6年10月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於100年1月間介紹大安高工合作社予原告,原告與大安 高工合作社於同年月20日簽定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 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大安高工合作社向 原告承租機號QGF0Z00078、QGF0Z00079之KYOCERA廠牌TASKa lfa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租期自100年1月20日起至 105 年1月19日止,每月19日給付租金5萬8,800元。 ㈢大安高工合作社自103年8月19日起即拒付租金,至105年1月 19日止,尚有19期租金共計111萬7,2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起訴請求大安高工合作社返還租賃物及給付剩餘租金,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8號、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462號判決(下統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㈤原證1至5、10及被證6至9之之形式均為真正。四、原告主張大安高工合作社自103年8月19日起即拒依系爭合約 書約定支付第42期之後租金,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8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大安高工合作社終止系爭合約書時之本金 餘額100%即111萬 7,200元買回租賃標的(即系爭事務機器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 7,200 元,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大安高工合作社拒付剩餘租金係 可歸責於原告,且大安高工合作社並非系爭機器的承租人, 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本金餘額111萬7,200元並無理由,是否 有理?㈢被告抗辯縱令原告主張有據,但原告請求金額應扣 除預估利息,僅得請求機器本金餘額,是否有據?茲析述如 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 7,200元, 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 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0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且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 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 上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務機器係由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出資購入,原 告於取得系爭事務機器所有權後,即依照兩造約定之融資 金額撥款予有資金需求之被告,被告則負責將系爭事務機 器實際交付予大安高工合作社使用,以及日後維修、保養 事宜,被告再按約定之金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金額予原告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 180頁反面 、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8頁正、反面、第61至65頁),再參 以原告自承:伊公司係直接撥款給被告296萬0,580元,被 告每月攤還金額的總額係352萬8,000元,差額56萬 7,420 元就是利潤,對伊公司而言就是租金回收,但伊公司不知 道所收到的租金是訴外人即被告行政主管何培禎以承租人 名義每月匯付的,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無名 契約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以及被告 所陳稱:原告與大安高工合作社間事實上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兩造間係一種融資關係,融資金額係由伊公司決定, 原告會依據伊公司之發票金額融資給伊公司,因為原告是 租賃公司,依法不能直接對個人或公司放款,所以必須透 過伊公司與大安高工合作社間的紙上文件來償還對原告的 融資債務,但是在紙上作業必須由承租人(即大安高工合 作社)匯款,否則在會計作業上將無法核銷,但是租賃相 關事宜都是由伊公司來決定,只要伊公司有按時匯款給原 告就好,原告並不會參與任何租賃事務,所以前案判決才 會認定原告與大安高工合作社之間並無租賃真意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足認兩造間就原告 起訴請求金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融資借款契約無疑 。
⒊再按,系爭協議書第 8條雖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 向乙方(即被告)、丙方(即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
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 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中 止前開契約的本金餘額 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 回全部費用。」(見本院卷㈠第 8頁反面),然何謂「終 止系爭合約書時之本金餘額 100%」之計算方式,兩造說 法不一,原告主張係等同於伊公司與承租人間系爭合約書 終止時包含已到期、未到期之所有未繳租金,蓋因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事務機器(含功能、機型)、影印 需求量等租賃條件,均係由被告與大安高工合作社先行洽 談,並協調好租期、租金後,再向伊公司申請承作,伊公 司審核通過後通知被告,並將機器規格、數量、租期及租 金填載入系爭合約書後,交予被告協助處理後續與大安高 工合作社之締約事宜,而系爭合約書中租金之計算,除租 賃標的事務機器本身價格外,尚包含承租人(即大安高工 合作社)於 5年租賃期間所需之耗材(如感光滾筒、墨水 匣)使用、保養維修費用及被告公司之人事成本,再將總 金額分攤於60期計算得出每期租金為何(見本院卷㈡第 1 至 2頁、第28頁正、反面),被告則抗辯應以機器本金餘 額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峰於原告訴請訴外人 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給付租金事件中,出庭陳稱:臺北 市立南門國民中學這個案子,被告已經還給原告9萬8,000 元乘以36期,共352萬8,000元,9萬8,000元是被告根據當 初向原告融資購買機器約定的實際上每月還款金額,兩造 的合作協議書第 8條約定只要不是原告原因造成客戶不繳 錢,不管是公家或民營不能付款,被告就要將剩餘款項還 給原告等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度北簡字第18號卷 【下稱北簡卷】㈠第90至91頁),另仇培峰於原告訴請訴 外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給付租金事件中,亦出庭陳稱 :將事務機器賣給原告的融資方式,原告會扣掉利息後將 剩餘金額撥款給被告,發票金額已經扣掉利息,分60期償 還給原告,這個遊戲規則原告知道,例如萬芳高中合作社 就是被告還300多萬元給原告等詞(見北簡卷㈠第104頁反 面至第 105頁),此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寄發予 萬芳高中合作社之合約終止結清通知函上所載應支付金額 381萬5,000元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6頁)。另訴外人何培 禎於前案審理中具狀陳稱:伊公司係向原告融資,需要伊 公司將客戶(即承租人)用印的文件交給原告,原告審核 過才會融資給伊公司,每個星期伊會按照每個承租人的應
付款日指示會計人員以現金臨櫃匯款給原告,再用註記的 方式在備註欄載明匯款單位,以利原告核銷等詞(見北簡 卷㈠第28至29頁),又何培禎於原告訴請訴外人有限責任 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臺北市立大同高 級中學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等事件中出庭陳稱:被告會 每個月以承租人之名義付款給原告,兩造間就事務機器係 融資關係,這個金額就是被告融資購買事務機器的金額, 被告向原告借款去買事務機器租給承租方,原告因此撥款 給被告,由被告分60期按月去攤還借款金額,如果有剩餘 未到期的款項,也都是被告公司要負責,因為是被告向原 告融資等詞(見北簡卷㈠第34至36頁、第317至318頁), 足認兩造間確係由被告依據各公私立學校、機關(如大安 高工合作社)之事務需求擇定特定廠牌、功能之事務機器 ,被告再將符合此條件之事務機器賣給原告以取得融資, 原告再透過被告將事務機器交予各需求單位使用,而就融 資關係部分,兩造間將總融資金額加上利息分成一定期數 (如60期),由被告按期數分期償還原告,兩造所約定之 被告所應分期償還原告之金額,應為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 租金金額乘以尚未履行之剩餘期數,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 憑取。
⒋承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3年8月19日起即未再收受來 自被告以大安高工合作社名義匯付之租金,足認已符合系 爭協議書第 8條所約定被告應清償剩餘全額融資借款之情 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終止系爭合約書時的本 金餘額100%買回系爭事務機器,即請求被告給付111萬7, 200元(計算式:58,800元19期=1,117,2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又抗辯大安高工合作社拒付剩餘租金係可歸責於原告, 且大安高工合作社並非系爭機器的承租人,原告請求伊公司 給付本金餘額111萬7,200元並無理由,又縱令原告主張有據 ,但請求金額應扣除預估利息,僅得請求機器本金餘額云云 。惟查,大安高工合作社係以與原告間就系爭事務機器並無 締結租賃契約之合意,該校合作社亦從未給付原告租金,兩 造間之融資關係與該校合作社無涉為由,拒絕原告給付租金 之要求,此有大安高工合作社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 狀 1份附卷可參(見北簡卷㈠第163至175頁),原告事後對 大安高工合作社訴請給付租金雖遭判決敗訴確定,但此係原 告與大安高工合作社間無締結租賃契約之真實合意所致,要 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與大安高工合作社間是否存 在租賃關係,亦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清償之融資債務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乏所據。又 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間融資借款協議之一部分, 兩造間確實約定將融資借款總金額分60期攤還,則被告抗辯 應僅以機器本金餘額計算為清償款項,顯與兩造間融資借款 協議有違,亦不足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 查,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 8條約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111萬7,200元,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6年5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1萬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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