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黃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 用卡(帳務編號:4284404600072238),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 ,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 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 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6年2月4日起未依約繳 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新臺幣(下同)91萬1,454 元未為給付(內含消費本金84萬7,452元、106年2月4日至10 6年5月4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0,622元及違約金1萬3,38 0元)。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27-41頁),核屬相符;本 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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