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蔡明奮
訴訟代理人 白忠朋
被 告 陳福龍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撤回刑 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茲因 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繳納裁 判費,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具狀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復於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分隊長時,於
105年2月21日晚間6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 與光復北路路口徒步行走於斑馬線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南往北左轉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 行人先行,貿然行進,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 有右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及第三第四節腰椎脫合併退 化,原告因而無法擔任外勤搜救之任務,於105年4月15日被 調任消防署災害搶救組員,原告被迫離開分隊長職務,減少 外勤職務加給,此部分勤津貼之薪資差價損害合計252,000 元(計算式:4,200元×60個月=252,000元),且另支出醫 療費用共9,1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5,030元、 物品損壞更新費用10,515元,以及精神損害587,28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薪資差價合計252,000元並無理由,原 告僅能請求3個月即12,600元,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 載宜修養3個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部分,被告認為以 15萬元為合理賠償金額。原告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均 不爭執,且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與過失等情,亦 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21日晚間6時42分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路口徒步行走於斑馬線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南往北左轉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被告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在 地,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結果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660號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範圍是否合理有據,茲析 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合計252,000元應否准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52,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之薪資 損失費用。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 傷害結果,於事故發生日急診並接受診療後,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處置意見為:原告需使用護腰或背架固定3個月,不 宜彎腰負重及劇烈運動3個月,宜休養3個月,需定期門診追 蹤治療,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該院105年3 月3日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9頁) 。由上可見,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害經醫療單位認原告需由專 人照顧1個月,並以3個月為診療及修養期,洵屬明確。原告 經調職後,其職務單位由特種搜救隊變更為災害搶救組,薪 資減少4,200元(計算式:78,730元-74,530元=4,200元) ,亦有原告俸給通知單及內政部消防署函令影本等可參(本 院卷第23至25頁背面)。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 結果,致其身體能力受有影響而需調離原職位之範圍,應以 上開醫療單位診治意見所示之3個月為限,故原告就此得請 求之金額為12,600元(計算式:4,200元×3個月=12,600元 )。
⒉原告雖主張不應以醫院診斷書需休息3個月為據,因原告調 內勤後時間以年為基礎,並非以受傷之休護期為基準,故原 告以調職後仍可服務20年之4分之1為計算,請求5年之賠償 ,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原告除 於受傷之休護期以外之內勤服務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自不可採。另。原告嗣於105年3月17日至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該院處置意見 為:建議病患減輕環境壓力、更換工作職務,規則服藥並回
門診追蹤病情一節,固有該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第10頁),然就此仍未能證明何以原告所受之環境 壓力、更換職務等情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亦 不可採。此外,原告嗣於105年12月27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就診,雖經該院認有第三第四節腰椎脫合併退化等症狀( 本院卷第11頁),然該治療期日係在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調職 之後,尚不得以嗣後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其因果關係。再者, 原告又於106年1月12日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患有第12 胸椎第一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本院 卷第20頁),然該次診斷所示之病症位置與前開事故發生時 之病症位置顯有不同,自亦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之依據。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物品損害更新費 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9,17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36,000元)、交通 費用5,030元、物品損壞更新費用10,515元,並提相關單據 為證(本院卷第26至32頁),上開費用之支付核與本件侵權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0頁背面),依法自應准許,故原告就此請求費用合計 60,715元(計算式:9,170元+36,000元+5,030元+10,515 元=60,715元),為有理由,依法自應准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之行為,致受有傷害,確使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原告為碩士肄業、於103至 105年度之所得為1,259,744元、1,250,965元、1,181,391元 ,被告為博士肄業、於103至105年度所得為260,456元、176 ,226元、214,282元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587,285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73,315元(計算式:12,600元+60,715元+200,0 00元=273,315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