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蘇育萱
人
被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本質為融資借貸契約,該契約條文中載明 原告為專業性租賃公司,被告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 司(下稱廣升公司)為專業事物機銷售商,為拓展兩造及廣 升公司業務,約定經被告及廣升公司介紹客戶(即承租人) ,並將其等代理之產品出售予原告,由原告透過被告協助以 租賃方式交予承租人使用,原告藉此取得租金回收利潤;又 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原告向被告、廣升公司購買機器 設備出租或分期予被告、廣升所介紹之客戶(即承租人), 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 均由被告、廣升按終止租賃契約時之本金餘額100% 買回該 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
㈡被告於100 年2 月間介紹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立成功高級 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成功高中合作社)與原告在100 年3 月1 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編號MLZ00000000081號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成功高中合作社向原告承租KY OCERA 牌TASKalfa300ci 型彩色數位複合機2 台(機器編號 :QGF11 00087 號、QGF1100098號,下稱系爭事務機器), 租賃期間為100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每月30日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9,000 元。詎成功高中合作社 自103 年8 月30日第41期起拒付款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
第11項約定契約即刻終止,應對原告付清尚未支付之租金( 含未到期部分)共118 萬元(計算式:59,000元×20期=1, 180,000 元),是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此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違約情形,理應由被告依終止系爭合約書時之本 金餘額100 %即118 萬元買回租賃標的即系爭事務機器。然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與成功高中合作社各本於 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為發生原因,為滿足原告同一目的 即租金債權,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租賃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成功高中合作社,而非原告與成功 高中合作社之間,因兩造協議由原告融資借款予被告購買事 務機器,再由被告將承租人欲承租之事務機器出售予原告, 由原告以租賃方式提供予承租人使用,並由被告負責實際交 付事務機器與日後維修保養,而兩造早於96年間簽立系爭協 議書,被告基此協議而為原告洽定成功高中合作社簽立系爭 合約書,以達兩造融資借款之目的,亦即由原告以出租人身 分,被告以供應商身分,與成功高中合作社三方簽立系爭合 約書。原告明知成功高中合作社事實上並非系爭事務機器之 承租人,卻以成功高中合作社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及訴請返 還租賃物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足證原告與成功高中合作社間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仍堅持興訟,因兩造間法律關係不 明,成功高中合作社為免涉入兩造之糾紛而不願繼續承租,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需負任何 責任。況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兩造係以系爭 事務機器價值加上預估利息分60期平均攤還,因此如於期中 即回收系爭事務機器者,即無利息費用,僅有事務機器之本 金攤還。事實上原告就系爭事務機器融資予被告之金額為 237 萬6,520 元,約定由被告分60期償還,每期攤還5 萬9, 000 元,金額總和為354 萬元,其中差額56萬9,350 元(實 為116 萬3,480 元之誤)為融資之利息,則兩造在系爭協議 書上所約定之本金餘額係指每期期數之本金,因提前清償即 無利息,只需付當期本金餘額,如本件提前在41期清償,本 金餘額應為105 萬7,099 元,故原告主張本金餘額應包含所 有已到期、未到期之未繳租金,實與事實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頁正、 反面)。
㈡被告於100 年2 月間介紹成功高中合作社予原告,兩造與成 功高中合作社於100 年3 月1 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81號 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成功高中合作社向原告承租系爭事務 機器,租賃期間為100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每 月30日給付租金5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㈢成功高中合作社自103 年8 月30日第41期起即拒付租金(見 本院卷第17頁)。
㈣原告於105 年間對成功高中合作社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 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0504 號 民事簡易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成功高中合作社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 決改判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8至 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成功高中合作社自103 年8 月30日起即拒依系爭合 約書約定支付第41期之後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成功高中合作社終止系爭合約書時之本金 餘額100 %即118 萬元買回租賃標的(即系爭事務機器)等 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 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縱令原告主張有據,惟原告請求金 額應扣除預估利息,僅得請求機器本金餘額,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且消費借貸契約之訂 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
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 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務機器係由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出資購入,原告 於取得系爭事務機器所有權後,即依照兩造約定之融資金額 撥款予有資金需求之被告,被告則負責將系爭事務機器實際 交付予成功高中合作社使用,以及負責日後維修、保養事宜 ,被告再按約定之金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金額予原告,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被告辯稱:原告與成功高中合作社間事實上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係一種融資關係,融資金額係由 被告決定,原告會依據被告之發票金額融資給被告,因為原 告是租賃公司,依法不能直接對個人或公司放款,所以必須 透過被告與成功高中合作社間之紙上文件來償還對原告的融 資債務,但是在紙上作業必須由承租人(即成功高中合作社 )匯款,否則在會計作業上將無法核銷,但是租賃相關事宜 都是由被告所決定,只要被告有按時匯款給原告即可等語, 足認兩造間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融 資借款契約要無疑義。
㈢再按,系爭協議書第8 條雖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 乙方(即被告)、丙方(即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 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 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中止前開契 約的本金餘額100 %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然何謂「終止系爭合約書時 之本金餘額100 %」之計算方式,兩造說法不一,原告主張 係等同於其與承租人間系爭合約書終止時包含已到期、未到 期之所有未繳租金,蓋因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事務 機器(含功能、機型)、影印需求量等租賃條件,均係由被 告與成功高中合作社先行洽談,並協調好租期、租金後,再 向原告申請承作,原告審核通過後通知被告,並將機器規格 、數量、租期及租金填載入系爭合約書後,交予被告協助處 理後續與成功高中合作社之締約事宜,而系爭合約書中租金 之計算,除租賃標的事務機器本身價格外,尚包含承租人( 即成功高中合作社)於5 年租賃期間所需之耗材(如感光滾 筒、墨水匣)使用、保養維修費用及被告公司之人事成本, 再將總金額分攤於60期計算得出每期租金數額,被告則抗辯 應以機器本金餘額計算云云。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經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峰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臺北市立龍山 國民中學給付租金事件中,出庭陳稱: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
學這個案子,被告已經還給原告9 萬8,000 元乘以36期,共 352 萬8,000 元,9 萬8,000 元是被告根據當初向原告融資 購買機器約定的實際上每月還款金額,兩造的合作協議書第 8 條約定只要不是原告原因造成客戶不繳錢,不管是公家或 民營不能付款,被告就要將剩餘款項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8號卷【下稱北簡卷】㈠第90 至91頁);另仇培峰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 學給付租金事件中,亦出庭陳稱:將事務機器賣給原告的融 資方式,原告會扣掉利息後將剩餘金額撥款給被告,發票金 額已經扣掉利息,分60期償還給原告,這個遊戲規則原告知 道,例如萬芳高中合作社就是被告還300 多萬元給原告等詞 (見北簡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此部分核與兩造 所不爭執之原告寄發予萬芳高中合作社之合約終止結清通知 函上所載應支付金額381 萬5,000 元相符(見本院卷第280 頁)。另訴外人何培禎於前案審理中具狀陳稱:伊公司係向 原告融資,需要伊公司將客戶(即承租人)用印的文件交給 原告,原告審核過才會融資給伊公司,每個星期伊會按照每 個承租人的應付款日指示會計人員以現金臨櫃匯款給原告, 再用註記的方式在備註欄載明匯款單位,以利原告核銷等詞 (見本院卷第265 頁),又何培禎於原告訴請訴外人有限責 任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臺北市立大同高 級中學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等事件中出庭陳稱:被告會每 個月以承租人之名義付款給原告,兩造間就事務機器係融資 關係,這個金額就是被告融資購買事務機器的金額,被告向 原告借款去買事務機器租給承租方,原告因此撥款給被告, 由被告分60期按月去攤還借款金額,如果有剩餘未到期的款 項,也都是被告公司要負責,因為是被告向原告融資等語( 見北簡卷㈠第34至36頁、第317 至318 頁),足認兩造間確 係由被告依據各公私立學校、機關(如成功高中合作社)之 事務需求擇定特定廠牌、功能之事務機器,被告再將符合此 條件之事務機器賣給原告以取得融資,原告再透過被告將事 務機器交予各需求單位使用,而就融資關係部分,兩造間將 總融資金額加上利息分成一定期數(如60期),由被告按期 數分期償還原告,兩造所約定之被告所應分期償還原告之金 額,應為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租金金額乘以尚未履行之剩餘 期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㈣綜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3 年8 月30日起即未再收受來 自被告以成功高中合作社名義匯付之租金,足認已符合系爭 協議書第8 條所約定被告應清償剩餘全額融資借款之情形,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終止系爭合約書時之本金餘額
100 %買回系爭事務機器,即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元(計算 式:59,000元×20期=1,18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至被告抗辯成功高中合作社拒付剩餘租金係可歸責於原告, 且成功高中合作社並非系爭事務機器之承租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餘額118 萬元並無理由,又縱令原告主張有據, 但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預估利息,僅得請求機器本金餘額云 云。惟查,成功高中合作社係以與原告間就系爭事務機器並 無締結租賃契約之合意,該校合作社亦從未給付原告租金, 兩造間之融資關係與該校合作社無涉為由,拒絕原告給付租 金之要求,此有成功高中合作社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附於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0504 號卷內可參, ;原告對成功高中合作社訴請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等訴訟 雖遭判決敗訴確定,但此係原告與成功高中合作社間無締結 租賃契約之真實合意所致,要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 告與成功高中合作社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亦與原告得否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融資債務無涉,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乏所據。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間融資借款 之協議,兩造間確實約定將融資借款總金額分60期攤還,則 被告抗辯應僅以機器本金餘額計算為清償款項,顯與兩造間 融資借款協議有違,亦不足取。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 定。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8 萬元,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主張,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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